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烽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烽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烽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