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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陳茂亭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精民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紀淑瑛
被告
鄭盟憲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被告
黃國軒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精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13、14、附表二編號6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3、14、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淑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盟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國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精民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於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巧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無罪。

黃國軒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精民與紀淑瑛為同居男女朋友,黃精民與黃國軒為兄弟,黃精民與鄭盟憲為朋友。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及鄭盟憲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精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川4 人,共7 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

(二)黃精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品潔1 次,販毒所得500元。

(三)黃精民與黃國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1 次,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1500元。

(四)鄭盟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聖,共3 次,販毒所得共計1500元。

(五)黃精民與鄭盟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山1 次,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

(六)黃精民與紀淑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1 次,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500 元。

(七)黃精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4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 、4 、5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陳巧玲、周品潔3 人,共4 次(均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八)黃精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瑛1 次(無證據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

(九)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1 次(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警先後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105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105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至黃精民、紀淑瑛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處、黃國軒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鄭盟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2 、3 、5 、6 、附表六編號2 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被告紀淑瑛、鄭盟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紀、鄭2 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0頁、第240 頁至第26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精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秋萍、陳巧玲、周品潔、林明川、共同被告紀淑瑛之警詢證述,為被告黃精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黃精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0頁)。又被告黃國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秋萍、共同被告鄭盟憲之警詢證述,為被告黃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黃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85 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前揭證人林明川、共同被告紀淑瑛、鄭盟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及渠等2 人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林明川、紀淑瑛均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

1、證人潘秋萍之警詢筆錄:證人潘秋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0月4 日及105 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係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有交易成功,各為1500元,譯文中所述「鍋子」係指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9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鍋子那次沒有買到毒品,只有拿一次毒品而已,時間先後忘記了,電話中提到「阿姨」(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105 年10月17日第二次)是第一次去找黃精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潘秋萍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2 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反面),且觀潘秋萍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2 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潘秋萍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潘秋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均係照其所言紀錄,詢問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認潘秋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前詞,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潘秋萍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證人潘秋萍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巧玲之警詢筆錄:證人陳巧玲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0月15日及105 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均係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有交易成功,各為1000元等情(見偵卷二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沒有向被告黃精民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2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陳巧玲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陳巧玲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反面),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陳巧玲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陳巧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係照其所言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5頁),認陳巧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陳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前詞,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陳巧玲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證人陳巧玲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巧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睡飽,生氣隨便回應云云,惟依其自承警詢筆錄係照其所言紀錄等情觀之,並無任何情緒用語,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警方未對其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甚至陳稱之前兩人在交往,精神狀況還好(見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4頁),並無任何自稱睡眠不足、精神狀況不佳或生氣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警詢時陳述均係沒有睡飽,生氣隨便回應云云,並不實在,礙難採信。

3、證人周品潔之警詢筆錄: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係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通話,另一次是105 年10月31日,均有交易成功,各為500 元等情(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沒有向被告黃精民拿過海洛因,對於紀淑瑛代為交付毒品那次,交付500 元之對象及時間也忘記,其他次也記不太起來(見本院卷三第453 頁至第458 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周品潔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周品潔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51 頁),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周品潔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均係如實記載,詢問時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認周品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前詞,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故本院認證人周品潔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此,證人周品潔之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稱警詢時大部分都是在戒斷時陳述云云,惟其並未供稱因此影響警詢時證述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由證人周品潔於同日偵訊結束時,尚證稱精神狀況正常,瞭解檢察官對話及問話之意思,益徵即使證人周品潔於警詢時處於戒斷狀態,其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黃精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黃精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黃精民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黃精民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黃精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國軒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黃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黃國軒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黃國軒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黃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一)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5 、6、8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紀淑瑛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0至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被告鄭盟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聖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鄭盟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鄭盟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黃精民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偵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三第230 頁至第231 頁;鄭盟憲部分,見偵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偵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聲羈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六第28頁至第30頁、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三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陳明聖及受讓者鄭如珊、紀淑瑛分別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黃精民、鄭盟憲購買毒品或向黃精民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潘秋萍部分,見偵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21頁;簡清山部分,見偵卷四第48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陳巧玲部分,見偵卷二第86頁、偵卷四第33頁;陳明聖部分,見偵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偵卷三第164 頁至第165 頁;鄭如珊部分,見偵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偵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紀淑瑛部分,見偵卷四第171 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部分,並有自被告紀淑瑛處查獲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77 公克)扣案供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屏檢錦愛105 偵9312字第5098號函暨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潘秋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清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鄭盟憲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亦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1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115 頁、偵卷二第6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54 號、第500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130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編號1 至3 、5 、1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精民、鄭盟憲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分別由黃精民與潘秋萍以「幫我拿個碗不然怎麼裝飯」、「你要借多少」、「15」、「我賠本也OK。但是別人的妳就別出價了別砍了」;由黃精民與簡清山以「我是小瓶介紹的」、「1000借我」;由鄭盟憲與陳明聖以「我有幫你問到有人要買昨天那個東西要500 元」、「半半多少有一個角再問」、「25」、「可不可以算2000他是台南人」、「先拿500 元的2000要11點過後」、「3 瓶啤酒」等語交談,顯見彼此間對於見面目的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黃精民、鄭盟憲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1、前揭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又證人陳巧玲於警、偵訊中雖證稱該次兩人有交易毒品成功,並交付1000元予黃精民云云(見偵卷二第85頁反面、偵卷四第33頁),惟依卷附黃精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知(見偵卷二第89頁),兩人僅係相約見面等寥寥數語,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等暗語,而與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所稱「(問:這些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本來只是在聊天,後來我請他幫我調毒品」等情不符(見偵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陳巧玲所述該次係向被告黃精民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陳巧玲找我,大部分都是為了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可補強兩人為毒品見面一事。另參以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之地點為旅社內,業如前述,則深夜時段兩人單獨相約旅社內見面,足見關係匪淺,核與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兩人曾經交往過,於檢察官訊問時對黃精民仍心存怨恨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34頁),就證人陳巧玲所述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自不能排除證人陳巧玲因不滿與被告黃精民分手而有誇大之可能,故僅能從輕認定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

2、證人陳巧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未曾向被告黃精民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2頁),惟被告黃精民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中即坦承其曾有拿毒品給陳巧玲(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一情,參以被告黃精民亦從未供稱前述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等情,倘若證人陳巧玲未曾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兩人情誼,被告黃精民豈有屈從配合陳巧玲不實說詞之理,由此足徵證人陳巧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後所為之證述不實在,應係基於兩人親戚及交往情誼而迴護被告黃精民之詞,礙難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5 、14、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周品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22部分):訊據被告黃精民固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部分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其中附表一編號14係由紀淑瑛轉交毒品予周品潔及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未收取金錢;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紀淑瑛自周品潔處所收取之金錢係先前借款之償還,並非毒品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精民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並未轉讓海洛因,亦無金錢交易,通訊監察中之鹹粥僅係食物,而非毒品,而紀淑瑛自周品潔處代為收受之400 元並非毒品對價,且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44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1、前揭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證述:兩人「有完成毒品交易,是黃精民與我交易。海洛因1 包重量0.1 公克新臺幣500 元。105 年11月9 日15時25分在屏東縣潮州鎮國泰世華銀行對面的自助洗衣店。(問:買到的毒品是否有施用?是否確認為毒品?)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問:上揭你與藥頭綽號『蘋果』;真實姓名黃精民交易毒品方式為何?)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海洛因」(見偵卷二第146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他有沒有在賣海洛因,他說好,然後我們就約交易時間和地點。至於15時11分那通對話,譯文內我並不是說我要一點雞精,而是說我要再多一點海洛因。(問:在何時、何地、交易什麼【數量、種類】?交易金額?)105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3分,地點是在潮州鎮延平路國泰世華銀行對面的洗衣店,我拿500 元給他,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起來的」(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甚明,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周品潔向黃精民詢問「你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你人還在那邊怎麼賣你何時回來」、「會離那天那邊很遠嗎」、「我要鹹粥小份的用一點雞精拉你多久到那邊」等情,有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二第163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黃精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從事自由業,沒有在賣吃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兩人對話中所述「鹹粥」並非食物,而係暗語;且周品潔為行動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仰賴他人供食之必要,依附表三編號7 所示證人周品潔自105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5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歷經11小時之久,辯護意旨所稱周品潔僅係為向黃精民購買一碗「鹹粥」,顯不合理,益徵兩人所稱之「鹹粥」,應係指毒品甚明。又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證述:「(問:你與藥頭黃精民及紀淑英交易毒品時是否會利用暗號、手勢或一定的術語因而交易毒品?)術語是(鹹粥)」等情(見偵卷二第141 頁),而黃精民亦稱該次兩人見面,係周品潔要「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則前揭對話內容中周品潔一再向黃精民確認有無賣「鹹粥」,黃精民亦未不解其意,應係兩人間已有默契,由此可見證人周品潔所述其與黃精民係以「鹹粥」稱呼海洛因一情,確有所據。

2、被告黃精民雖辯稱當時周品潔欲購買海洛因,但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周品潔明確詢問被告黃精民「你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且「鹹粥」係兩人稱呼海洛因之暗語,業如前述,足認證人周品潔係基於出錢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聯絡黃精民,而對話中黃精民亦無拒絕販賣或表示贈送轉讓予周品潔之意思,甚至答以「有呀」,足徵兩人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參以被告黃精民自稱曾借錢給周品潔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周品潔自無刻意誣陷或憑空捏造被告黃精民販賣毒品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云云,尚無可採。

3、前揭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周品潔於警、偵訊中證述經黃精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143 頁、偵卷三第129 頁),並有警方跟監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2 頁)。

4、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5 係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云云,惟販賣部分之證據,僅證人周品潔之證述,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依前述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觀之,亦未拍攝被告黃精民與周品潔間任何交付或收受金錢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周品潔就交付金錢部分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毫無合理之懷疑,故依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

5、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品潔於警詢證述:「我要跟黃精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先跟他聯絡以後,然後由紀淑瑛跟我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成功。是紀淑瑛與我交易。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克新臺幣500 元。105 年11月8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國泰世華銀行大樓旁的巷子內。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見偵卷二第145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他說我不想要買海洛因,但當時他不在潮州,所以後來是由紀淑琪拿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是在潮州鎮國泰世華附近黃精民和紀淑瑛租屋處,時間是105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50分」(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淑瑛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問:有無於105 年11月8 日23時41分由周品潔打電話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你交付毒品?)有,錢是我收的,我收了500 元,重量我不知道」(見聲羈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黃精民有說要收500 元,當天其與周品潔見面時,周品潔也有交付500 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待黃精民回來後,其再將錢交給黃精民(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至第469 頁)等情相符。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紀淑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周品潔向黃精民告知「我今天不要吃鹹粥見面再說」後,由黃精民通知紀淑瑛「你要跟她收500元她跟我借的」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依被告黃精民與周品潔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品潔僅告知黃精民今天不要吃「鹹粥」即海洛因,惟並未提及要還錢一事,黃精民卻在與紀淑瑛電話聯絡之過程中,明確告知要向周品潔收取500 元,倘若兩人並無買賣毒品之情事,黃精民豈有預先交待紀淑瑛代為交付及收取價金,甚至精準預測周品潔交付之金錢為500 元之理,由此益徵黃精民與周品潔間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確有一定之默契甚明,故證人周品潔、紀淑瑛所述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一事,堪信為真實。

6、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周品潔證述有瑕疵,且前後就何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價500 元及交付對象為何人等情,確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惟人之記憶本非如機械般精確清晰,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品潔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毒品種類等重要事項,均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且與證人紀淑瑛所述均相符,應係周品潔親身經歷之事無訛,是其警、偵訊中所述,尚屬可採;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其自承在警、偵訊後至本院審理證述前,曾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故其警、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無腦傷影響,自然較本院審理中可信,辯護人自難僅以證人周品潔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瑕疵,遽認證人周品潔於警、偵訊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而證人周品潔於偵查中證述未當場與紀淑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事後交付予黃精民一事,與證人紀淑瑛所述及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周品潔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故證人周品潔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應係一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應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林明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訊據被告黃精民固坦承與林明川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通話或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兩人見面只有聊天,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語意不明,但均與毒品無關,證人林明川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不得以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至第246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1、前揭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川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川於偵查中證述:「105年10月13日15時40分,他到我住的愛之船127 號房,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1.8 公克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起來的;105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50分,他拿安非他命到我萬巒鄉建興路住處。我跟他買2000元,他給我一包1.8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鍵袋裝起來的;105 年10月18日14時36分,在潮州鎮衛生所附近的黑糖挫冰,我給他3500元,他給我3.75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起來的」(見偵卷四第130 頁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三次都是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105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一個人」就是1 錢2000元的意思,另一次在賣黑糖挫冰的店,是買1 錢3.75公克3500元,105 年10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大車」就是1 台,「一半」就是半台5 錢(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至第493 頁)等語甚明。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經林明川向黃精民詢問「我川仔你手頭方便嗎」、「你價格怎樣」;於105 年10月14日經林明川向黃精民詢問「你方便嗎」,黃精民答以「你要找一個人嗎」;於105 年10月18日經黃精民傳簡訊詢問林明川「大川:一台車子我幫你準備好了~1.6cc ,如果不滿意的話1.8 ~2.0 都有。那如果車子要改裝半套工資1.0-13-1.5萬元。要的話」等情,有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黃精民與林明川之通話內容確有談及一般毒品買賣中有關「價量」之重要事項,而足以補強證人林明川證述可信性,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關云云。又參以被告黃精民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一再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坦承認罪(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偵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9頁、偵卷六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始終自承與林明川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等情,足徵林明川並無虛構陷害黃精民之動機。是證人林明川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林明川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云云,惟依證人林明川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證稱:「(問:你有無跟在場的被告黃精民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問:是忘記了?還是真的沒有跟他拿過?)真的沒有跟他拿過。我是有問過他,但是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拿,我們是面對面說的。(問:有無打電話給黃精民過?)沒有,他有傳一通訊息給我,我要請他幫我買車。(問:你和黃精民沒有通過電話?)沒有。(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對。(問:105 年10月13日你打給0000000000,你打了四次?)這是別人用我的電話打給黃精民,但是不是我打的。(問:為何跟你借電話的人,自己說自己是「川仔」?)那是我老大的,我們當時同住在愛之船,他有叫我打電話,我說不要。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我的名字。(問:你老大的名字裡面也有「川」嗎?)沒有,他要這樣講我也沒辦法。(問:所以是你朋友找他?)答:是我老大找他。(問:你朋友找他做什麼?)我不知道,那是我老大,我怎麼問。(問:之後黃精民有無去愛之船?)好像有。(問:到愛之船之後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出門去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問:警詢時,你為何說這通電話是你打給黃精民的,是要買安非他命?如果照你剛才講的你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為何你連交易的詳情都交代的很清楚?這是你偷聽到還是偷看到?)對啦,沒有辦法啦。(問:你的意思是沒有辦法掩蓋了?)對,我在警局說的是事實」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至第489 頁),證人林明川係陳述迴護被告黃精民之話語,不僅全盤否認其自身先前陳述之內容,亦否認被告承認之部分,因無法虛捏事實才當庭坦承沒辦法再繼續掩蓋,態度自然,並無刻意矯作之情形,益徵證人林明川先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後半段證述部分,應屬真實,是辯護意旨逕以證人林明川於本院審理中前半段所述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遽論證人林明川所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五)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訊據被告黃精民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潘秋萍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潘秋萍欲向其購買毒品及要吸食器,其有給予潘秋萍吸食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時剛好沒有毒品,沒有交付毒品予潘秋萍,亦未指示黃國軒交付毒品予潘秋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未交付毒品予潘秋萍,或指示黃國軒代為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又訊據被告黃國軒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與潘秋萍見過面,亦不認識潘秋萍,黃精民亦未要求伊代為交付毒品,可能是潘秋萍被伊罵過三字經而記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辯護人則辯以:潘秋萍與黃國軒不認識,當天打電話要找黃精民購買毒品,不可能向黃國軒購買,不能僅以證人潘秋萍之單一指述,遽認黃國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三第232 頁至第233頁之審判筆錄)。惟查:

1、前揭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秋萍於警詢證述:「交易毒品時間為105 年10月17日約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2 樓房間),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整、交易數量1 小包1.5 公克、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人為黃國軒。當時黃精民帶我至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2 樓後,指示其胞弟黃國軒去外面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來販售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鍋子借一個」是指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很恐怖」是指警方會來查緝。「開門」是表示我到黃精民住處了」(見偵卷三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0月17日9 點左右,就是掛完電話後10分鐘,我去黃國軒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進化路他的透天厝,當時是由黃精民開門,我進去跟黃國軒在二樓房間交易。(問:這次交易對象是黃國軒還是黃精民?)是向黃國軒買的,只是因為我打電話給黃精民,黃精民在電話中要我過去,但當時黃精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由黃國軒賣給我。我是跟他買1500元安非他命」(見偵卷三第56頁)等語甚明。並有黃精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秋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17日兩人通話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頁)。且證人潘秋萍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其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本院判決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潘秋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22 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至第439 頁),證人潘秋萍亦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黃精民所販售(見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核與潘秋萍證稱於通話中向黃精民要求「鍋子借一個」是指毒品吸食器等情相符,由此可見潘秋萍於106 年10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度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許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18)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足徵證人潘秋萍前述向黃精民、黃國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精民及黃國軒雖均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惟證人潘秋萍指證渠等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歷歷,且證述確有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國軒與潘秋萍素不相識,業據被告黃國軒、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04 頁),及被告黃精民自承與潘秋萍間並無仇怨或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等情,可見證人潘秋萍應無虛偽構陷黃精民及黃國軒之動機。即使被告黃國軒自稱曾罵過潘秋萍三字經1 次,惟此事件並無後續發展,證人潘秋萍亦於本院審理中甫開始訊問時,表示忘記曾證述過黃國軒交付毒品一事,只記得是被告黃精民交付,待檢察官提示先前偵訊筆錄後,才回憶起交付毒品之過程為黃精民要求黃國軒幫忙取得毒品(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由此益徵證人潘秋萍僅係依其記憶陳述,並未刻意誣陷被告黃國軒甚明。至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係黃精民要求黃國軒調貨,並由黃精民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5 頁),而與警、偵訊中證述不符,惟潘秋萍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理中證述時,已相隔案發時間105 年10月17日長達1 年之久,而於105 年10月18日警、偵訊證述時,則係案發後隔日,是證人潘秋萍在無誣陷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動機之情形下,於案發後隔日警、偵訊陳述時,記憶理當清晰無誤,故證人潘秋萍於警、偵訊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自然係以警、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信。被告黃精民、黃國軒空言否認,礙難採信。

(六)前揭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黃精民與被告紀淑瑛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被告黃國軒之事實,迭據黃精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偵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8頁、偵卷六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黃國軒於105 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述:「(問:那時候的毒品的來源為何?)是跟我哥哥黃精民拿的,我沒有跟他買,我都是跟他拿」(見偵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跟黃精民拿毒品從來沒有付過錢(見本院卷二第48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淑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代黃精民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沒有收錢或說要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470 頁至第475頁)相符。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紀淑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黃精民先後向紀淑瑛告知「你回去拿1234」及向黃國軒告知「你打給你嫂子我跟他說好了」,紀淑瑛答以「你弟是要拿14嗎」,黃精民回以「都拿給他拉」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一第72頁、偵卷四第160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國軒云云。惟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提及「1234」一語,經證人紀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是毒品4 包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不論係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之通話,或係黃精民與紀淑瑛之通話,均未曾提及價額,參以黃精民與黃國軒為兄弟,則黃精民在一開始委由紀淑瑛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時,是否即有收取價金之販賣意思,實非無疑,證人黃國軒及紀淑瑛即使在偵查中一度供承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之黃國軒及紀淑瑛之陳述,對於紀淑瑛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前,黃精民有何收取毒品對價之指示,或與黃國軒達成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2000元合意之過程,或同意賒帳而非僅單純轉讓之情形,始終無法證述明確,自難僅以被告黃國軒泛泛所稱其向黃精民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共同被告紀淑瑛概括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遽論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附此敘明。

(七)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分別與本件購買毒品之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川、陳明聖、周品潔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川、陳明聖、周品潔。參以被告黃精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1000元可賺取400 元、售價1500元可以賺600 元,而售價2000元可以賺600 至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被告鄭盟憲亦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幫被告黃精民交付毒品予簡清山可以賺到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見偵卷一第110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500 元可賺取300 元,因此足認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3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周品潔、林明川共10次之行為;被告鄭盟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聖、簡清山共4 次之行為;被告紀淑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1 次之行為;被告黃國軒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1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1 次之行為(無證據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紀淑瑛、陳巧玲、周品潔、黃國軒共6 次之行為(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紀淑瑛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1 次之行為(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各自販賣或轉讓前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752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物品係「明知」為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此與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對「明知」此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應明確認定記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情形。是縱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其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所轉讓之物為禁藥,以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黃精民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參以其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3頁),本院因認被告黃精民此部分之供述,尚與社會上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何種藥品業經公告為禁藥,通常未有明確認知之常情相符,並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嫌,即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黃精民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予鄭如珊、紀淑瑛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以轉讓禁藥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而論罪。又就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3)所示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收取毒品對價之部分不能認定,僅能從輕認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黃精民、紀淑瑛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229頁),使渠等得以防禦,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而論罪。

(三)被告黃精民、黃國軒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精民、鄭盟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精民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因黃精民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紀淑瑛,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7罪;被告紀淑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鄭盟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黃精民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 年間,分別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是黃精民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11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6 罪,共17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意旨參見)。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第17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就甲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故意再次犯罪之案件,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紀淑瑛於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年5 月7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丁案)。其又分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及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戊案)。其又於101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己案)。嗣戊、己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6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假釋期間中再犯罪,而於105 年10月27日撤銷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3 頁),惟丁案已於101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後因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戊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丁案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戊案與己案雖經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惟戊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2日,是被告紀淑瑛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時,揆諸前揭說明,戊案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故紀淑瑛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黃國軒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 │ 交易方法(新臺幣) │ 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1 │黃精民│潘秋萍│於105 年10月14日│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上午6 時5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貳月│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1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州國中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15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 ││ │ │ │ │他命1 包予潘秋萍。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黃精民│簡清山│於105 年10月17日│簡清山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下午5 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 │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5 ││ │ │ │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彰化銀行附近之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精民居處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1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 │ │ │ │他命1 包予簡清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黃精民│簡清山│於105 年11月19日│簡清山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晚間7 時3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 │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6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延│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平路之屈臣氏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1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 │ │ │ │他命1 包予簡清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黃精民│陳巧玲│於105 年11月16日│陳巧玲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凌晨4 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肆年 │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8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州火車站前旅社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1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 ││ │ │ │ │他命1 包予陳巧玲。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黃精民│周品潔│於105 年11月9 日│周品潔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下午3 時3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壹拾伍年│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10││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延│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陸月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平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對面自助洗衣店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50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 ││ │ │ │ │包予周品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黃精民│林明川│於105 年10月13日│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下午3 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捌年 │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12││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四│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維路601 號愛之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汽車旅館127 號房│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2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 ││ │ │ │ │他命1 包予林明川。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黃精民│林明川│於105 年10月15日│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肆年陸月│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13││ │ │ │在屏東縣萬巒鄉赤│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山村建興路31之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2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 ││ │ │ │ │他命1 包予林明川。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8 │黃精民│林明川│於105 年10月18日│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 │ │下午2 時3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捌年貳月│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14││ │ │ │在屏東縣潮州鎮衛│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生所附近黑糖剉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店內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精民以35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並│ ││ │ │ │ │他命1 包予林明川。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9 │黃精民│潘秋萍│於105 年10月17日│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黃精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黃國軒│ │晚間9 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16││ │ │ │東縣潮州鎮進化路│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捌年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31號2 樓房間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由黃國軒以1500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黃國軒:│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他命1 包予潘秋萍。 │ │有期徒刑│收銷燬;扣案之門號○│ ││ │ │ │ │ │ │柒年拾月│九七○二一一三五四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鄭盟憲│陳明聖│於105 年11月4 日│陳明聖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六│原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 │七四一○○號行動電話│表一編號18││ │ │ │在屏東縣萬巒鄉萬│與鄭盟憲所持用之門號│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金村萬德路上靠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教堂某閃黃燈處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點,由鄭盟憲以500 元│ │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他命1 包予陳明聖。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鄭盟憲│陳明聖│於105 年11月5 日│陳明聖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六│原起訴書附││ │ │ │晚間10時8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 │七四一○○號行動電話│表一編號19││ │ │ │在屏東縣萬巒鄉萬│與鄭盟憲所持用之門號│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金村萬德路上靠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教堂某閃黃燈處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點,由鄭盟憲以500 元│ │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他命1 包予陳明聖。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鄭盟憲│陳明聖│於105 年11月7 日│陳明聖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六│原起訴書附││ │ │ │晚間8 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 │七四一○○號行動電話│表一編號20││ │ │ │在屏東縣萬巒鄉萬│與鄭盟憲所持用之門號│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金村萬德路上靠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教堂某閃黃燈處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點,由鄭盟憲以500 元│ │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他命1 包予陳明聖。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黃精民│簡清山│於105 年10月5 日│簡清山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黃精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鄭盟憲│ │下午5 時1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21││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肆年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 ││ │ │ │興南路21世紀五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行前 │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嗣由黃精民以門號 │ │ │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 │0000000000號與鄭盟憲│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聯絡後,由鄭盟憲以10│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簡清山│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鄭盟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 │ │有期徒刑│收銷燬;扣案之門號○│ ││ │ │ │ │ │ │肆年 │九七○二一一三五四、│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 │ │ │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 │沒收。 │ │├──┼───┼───┼────────┼──────────┼────┼────┼──────────┼─────┤│ 14 │黃精民│周品潔│於105 年11月8 日│周品潔以其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黃精民:│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原起訴書附││ │紀淑瑛│ │晚間11時4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表一編號22││ │ │ │在屏東縣潮州鎮三│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柒年捌月│九七○二一一三五四、│ ││ │ │ │進路26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點,嗣由黃精民以門號│ │ │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 │0000000000號與紀淑瑛│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聯絡,由紀淑瑛以50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 包予周品潔。│ ├────┼──────────┤ ││ │ │ │ │ │ │紀淑瑛:│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 │ │有期徒刑│收銷燬;扣案之門號○│ ││ │ │ │ │ │ │參年捌月│九七○二一一三五四、│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 │ │ │該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 │沒收。 │ │└──┴───┴───┴────────┴──────────┴────┴────┴──────────┴─────┘附表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編號│行為人│受讓人│時間、地點 │ 轉讓方式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 1 │黃精民│鄭如珊│於105 年10月1 日│黃精民於左列時間,至│轉讓第二│有期徒刑│無 │原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40分許,│左列地點,由黃精民無│級毒品罪│伍月,如│ │表一編號2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易科罰金│ │ ││ │ │ │賢路151 巷2 號7 │安非他命予鄭如珊。 │ │,以新臺│ │ ││ │ │ │樓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黃精民│鄭如珊│於105 年10月4 日│黃精民於左列時間,至│轉讓第二│有期徒刑│無 │原起訴書附││ │ │ │晚間6 時許,在高│左列地點,由黃精民無│級毒品罪│伍月,如│ │表一編號3 ││ │ │ │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易科罰金│ │ ││ │ │ │151 巷2 號7 樓 │安非他命予鄭如珊。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 │黃精民│紀淑瑛│於105 年12月5 日│黃精民於左列時間、地│轉讓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原起訴書附││ │ │ │凌晨5 時許,在屏│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級毒品罪│壹拾月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表一編號4 ││ │ │ │東縣潮州鎮三進路│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零點參陸柒公克)沒收│ ││ │ │ │264 號 │命予紀淑瑛。 │ │ │銷燬。 │ │├──┼───┼───┼────────┼──────────┼────┼────┼──────────┼─────┤│ 4 │黃精民│陳巧玲│於105 年10月29日│陳巧玲以其持用之門號│轉讓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原起訴書附││ │ │ │下午3 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伍月,如│一一三五四號行動電話│表一編號7 ││ │ │ │東縣潮州鎮長興路│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易科罰金│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1 之13號郵局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新臺│壹張)沒收。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幣壹仟元│ │ ││ │ │ │ │點,由黃精民無償轉讓│ │折算壹日│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 │ │ ││ │ │ │ │巧玲。 │ │ │ │ │├──┼───┼───┼────────┼──────────┼────┼────┼──────────┼─────┤│ 5 │黃精民│周品潔│於105 年10月31日│周品潔於左列時間,前│轉讓第二│有期徒刑│無 │原起訴書附││ │ │ │下午5 時30分許,│往左列地點,由黃精民│級毒品罪│伍月,如│ │表一編號11││ │ │ │在屏東縣潮州鎮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易科罰金│ │ ││ │ │ │化路31號黃精民住│1 包予周品潔。 │ │,以新臺│ │ ││ │ │ │處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6 │黃精民│黃國軒│於105 年11月10日│黃國軒以其持用之門號│轉讓第二│黃精民:│扣案之門號○九七○二│原起訴書附││ │紀淑瑛│ │晚間6 時2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一三五四號、○九八│表一編號23││ │ │ │在屏東縣潮州鎮茂│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捌月 │九二○六三七七號行動│ ││ │ │ │隆骨科醫院後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點,嗣由黃精民以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紀淑瑛│ │紀淑瑛:│扣案之門號○九七○二│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一一三五四號、○九八│ ││ │ │ │ │聯絡,由紀淑瑛代為無│ │陸月,如│九二○六三七七號行動│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 │ │易科罰金│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 ││ │ │ │ │包予黃國軒。 │ │,以新臺│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附表三:與附表一、二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合法權源: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54 、500 號通訊│ ││ │ │ │監察書、105 年聲監續字第577 、630 號通訊監察書│ ││ │ │ │〈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13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 ││ │ │ │、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 │ │├──┼────┼───────┼───────────────────────┼──────┤│ 1 │如附表一│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6 頁││ │編號1 所│05:19:56 │B:早你起來了我過去找你 │ ││ │示 │ │A:正門你知道嗎你到潮州國中打給我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5:37:44 │B:幫我拿個碗不然怎麼裝飯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5:42:21 │A:你要借多少 │ ││ │ │ │B:15 │ ││ │ │ │A:好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6:15:11 │《簡訊內容》 │ ││ │ │ │小萍妹妹:對妳來說~~是我沒摺的致命點,就因為我│ ││ │ │ │們是熟到無話可說又情深緣淺。我依然是那句話,別│ ││ │ │ │再砍我了真的快餓死了。只要是妳自己要的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6:15:13 │《簡訊內容》 │ ││ │ │ │我賠本也oK。但是別人的妳就別出價了別砍了。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7:19:51 │《簡訊內容》 │ ││ │ │ │Ok啦蘋果兄:$ │ │├──┼────┼───────┼───────────────────────┼──────┤│ 2 │如附表一│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68頁││ │編號2 所│03:21:52 │B:現在方便嗎上次約在21世紀那個 │ ││ │示 │ │A:你誰你勝仔嗎 │ ││ │ │ │B:我是小瓶介紹的 │ ││ │ │ │A:我在潮州 │ ││ │ │ │B:那麼遠唷 │ ││ │ │ │A:潮州國中這邊要過來嗎 │ ││ │ │ │B:我現在過去到打給你 │ ││ │ ├───────┼───────────────────────┤ ││ │ │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3:32:42 │B:你說潮州國中的那一條路 │ ││ │ │ │A:文化路潮州國中門口 │ ││ │ ├───────┼───────────────────────┤ ││ │ │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3:45:01 │B:可以約在萬丹嗎我那邊的路不熟 │ ││ │ │ │A:你來我去帶你你到潮州你到潮州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3:59:55 │B:我在黃昏市場 │ ││ │ │ │A:你直直下來紅綠燈轉右邊 │ ││ │ │ │B:彰化銀行這邊嗎 │ ││ │ │ │A:你直直下來看到7-11我戴藍色帽子我在等你你有 │ ││ │ │ │ 看到7-11統一超商嗎 │ ││ │ │ │B:有好直直過來就是了嗎 │ ││ │ │ │A:恩你來會看到戴藍色帽子的 │ │├──┼────┼───────┼───────────────────────┼──────┤│ 3 │如附表一│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68頁││ │編號3 所│03:15:38 │B:1000借我我7點下去 │至第69頁 ││ │示 │ │A:好 │ ││ │ ├───────┼───────────────────────┤ ││ │ │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7:09:26 │B:外面嗎 │ ││ │ │ │A:統一超商 │ ││ │ ├───────┼───────────────────────┤ ││ │ │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7:27:01 │B:我在統一超商 │ ││ │ │ │A:好 │ ││ │ ├───────┼───────────────────────┤ ││ │ │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7:33:12 │A:你來屈臣氏這邊 │ ││ │ │ │B:好 │ │├──┼────┼───────┼───────────────────────┼──────┤│ 4 │如附表二│105/10/1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89頁││ │編號5 所│01:25:22 │B:你還在台北嗎 │ ││ │示 │ │A:到家了 │ ││ │ │ │B:在你家唷那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 │105/10/1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01:38:50 │A:你在樓下嗎 │ ││ │ │ │B:對呀還是我爬上去 │ ││ │ ├───────┼───────────────────────┤ ││ │ │105/10/1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02:27:28 │B:你騎過來你在那邊等我跟人家借帽子 │ ││ │ │ │A:好 │ │├──┼────┼───────┼───────────────────────┼──────┤│ 5 │如附表一│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90頁││ │編號4 所│10:41:43 │B:我有2支電話你現在打這支 │至第91頁 ││ │示 │ │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10:44:20 │B:你在潮州嗎 │ ││ │ │ │A:沒有 │ ││ │ │ │B:都不會想我 │ ││ │ │ │A:到潮州在打給你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11:17:56 │B:你到了打給我我去你家 │ ││ │ │ │A:我弟這樣我不要我快到打給你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11:31:11 │A:你到公賣局煙囪到我那邊不是有巷子嗎 │ ││ │ │ │B:黑仔那邊好啦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11:43:04 │B:到紅綠燈了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11:47:29 │A:你騎回來啦 │ ││ │ │ │B:車站嗎 │ ││ │ │ │A:對拉 │ ││ │ ├───────┼───────────────────────┤ ││ │ │105/11/16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00:33:10 │A:我馬上過去 │ ││ │ │ │B:好 │ ││ │ ├───────┼───────────────────────┤ ││ │ │105/11/16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00:54:58 │A:們怎麼鎖起來 │ ││ │ │ │B:我下去 │ ││ │ ├───────┼───────────────────────┤ ││ │ │105/11/16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04:49:47 │B:我到家了 │ ││ │ │ │A:好 │ │├──┼────┼───────┼───────────────────────┼──────┤│ 6 │如附表一│105/11/09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63 ││ │編號5 所│03:56:48 │B:我過去找你 │頁 ││ │示 │ │A:我沒在那邊我在鄉下恆春晚一點才回去 │ ││ │ │ │B:你回來再打 │ ││ │ ├───────┼───────────────────────┤ ││ │ │105/11/09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04:05:19 │B:你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 │ ││ │ │ │A:有呀 │ ││ │ │ │B:你人還在那邊怎麼賣你何時回來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我看我朋友何時回來我還在竹坑 │ ││ │ ├───────┼───────────────────────┤ ││ │ │105/11/0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03:11:36 │B:你在那 │ ││ │ │ │A:我在外面呀 │ ││ │ │ │B:會離那天那邊很遠嗎 │ ││ │ │ │A:會唷差不多唷 │ ││ │ │ │B:我要鹹粥小份的用一點雞精拉你多久到那邊 │ ││ │ │ │A:我等一下回去約5-6分 │ ││ │ │ │B:好 │ ││ │ ├───────┼───────────────────────┤ ││ │ │105/11/0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03:23:50 │B:我在對面潔淨兒洗衣這邊 │ ││ │ │ │A:好 │ │├──┼────┼───────┼───────────────────────┼──────┤│ 7 │如附表一│105/10/13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偵卷三第11頁││ │編號6 所│03:00:30 │B:我川仔你手頭方便嗎 │ ││ │示 │ │A:有 │ ││ │ │ │B:你來愛之船你價格怎樣 │ ││ │ │ │A:你過來我家好啦我過去 │ ││ │ │ │B:對拉你家那麼那麼...你也拜託 │ ││ │ ├───────┼───────────────────────┤ ││ │ │105/10/13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03:13:20 │A:10分鐘馬上到 │ ││ │ │ │B:好 │ ││ │ ├───────┼───────────────────────┤ ││ │ │105/10/13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03:28:39 │A:我到了 │ ││ │ │ │B:我在127 │ │├──┼────┼───────┼───────────────────────┼──────┤│ 8 │如附表一│105/10/14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偵卷三第11頁││ │編號7 所│22:43:28 │B:你方便嗎 │至第12頁 ││ │示 │ │A:方便呀 │ ││ │ │ │B:你來內埔 │ ││ │ │ │A:我沒車 │ ││ │ │ │B:你來內埔華園...... │ ││ │ │ │A:我在潮州我回去10分鐘 │ ││ │ │ │B:你來這邊多久拜託快死人了 │ ││ │ │ │A:好 │ ││ │ ├───────┼───────────────────────┤ ││ │ │105/10/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06:21:39 │B:你不是要來找我 │ ││ │ │ │A:我沒交通工具你在那 │ ││ │ │ │B:我在家 │ ││ │ │ │A:你要找一個人嗎 │ ││ │ │ │B:不用拉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B:好嗎 │ ││ │ │ │A:好啦 │ ││ │ │ │B:多久要來沒辦法我過去你們那邊很危險 │ ││ │ │ │A:沒有在這邊拉 │ │├──┼────┼───────┼───────────────────────┼──────┤│ 9 │如附表一│105/10/18 中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偵卷三第12頁││ │編號8 所│12:18:07 │《簡訊內容》 │ ││ │示 │ │大川:一台車子我幫你準備好了~1.6cc ,如果不滿│ ││ │ │ │意的話1.8 ~2.0 都有。那如果車子要改裝半套工資│ ││ │ │ │1.0-13-1.5 萬元。要的話 │ ││ │ ├───────┼───────────────────────┤ ││ │ │105/10/18 中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12:18:09 │《簡訊內容》 │ ││ │ │ │速回覆。 │ ││ │ ├───────┼───────────────────────┤ ││ │ │105/10/18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01:34:18 │A:你有看嗎 │ ││ │ │ │B:用到現在 │ ││ │ │ │A:我不知道怎麼打不知如何過去 │ ││ │ │ │B:你沒車唷 │ ││ │ │ │A:都沒車 │ ││ │ │ │B:你們那邊都很危險 │ ││ │ │ │A:沒關係你來載我我們約在外面 │ ││ │ │ │B:好啦我過去 │ ││ │ ├───────┼───────────────────────┤ ││ │ │105/10/18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02:26:28 │B: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剛載人去加油 │ ││ │ │ │A:好 │ │├──┼────┼───────┼───────────────────────┼──────┤│ 10 │如附表一│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5頁││ │編號9 所│04:49:51 │B:在那裏 │ ││ │示 │ │A:在家裡 │ ││ │ │ │B:去找你你來拉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在2個彎這邊我過去拉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7:59:51 │B:還沒到 │ ││ │ │ │A:我問你要不要過來 │ ││ │ │ │B:要拉 │ ││ │ │ │A:我睡著了 │ ││ │ │ │B:我要問你你要來還是我過去我快到了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8:26:21 │B:我要到了 │ ││ │ │ │A:那我回去我去找我阿姨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8:40:12 │B:鍋子借一個拉上次那邊 │ ││ │ │ │A:你來我家拉沒關係啦 │ ││ │ │ │B:很恐怖出來好了5分 │ ││ │ │ │A:在我房間我就不用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08:49:42 │B:開門 │ ││ │ │ │A:好 │ │├──┼────┼───────┼───────────────────────┼──────┤│ 11 │如附表一│105/11/4 下午│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2 ││ │編號10所│05:53:11 │B:我是昨天那個年輕人我有幫你問到有人要買昨天 │頁 ││ │示 │ │ 那個東西要500元 │ ││ │ │ │A:那你等一下打給我 │ ││ │ │ │B:我叫他拿錢過來拿到錢我我打給你 │ ││ │ ├───────┼───────────────────────┤ ││ │ │105/11/4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10:19 │B:我拿到了 │ ││ │ │ │A:要去那 │ ││ │ │ │B:來家裡 │ ││ │ ├───────┼───────────────────────┤ ││ │ │105/11/4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32:19 │B:要去那等 │ ││ │ │ │A:你那天不是開發才出來 │ ││ │ │ │B:好啦我馬上到 │ │├──┼────┼───────┼───────────────────────┼──────┤│ 12 │如附表一│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2 ││ │編號11所│06:09:14 │A:我過去找你 │頁至第123 頁││ │示 │ │B:一樣還有人要我拿到錢在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15:46 │B:半半多少有一個角再問 │ ││ │ │ │A:25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17:14 │B:可不可以算2000他是台南人 │ ││ │ │ │A:好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33:04 │B:先拿500元的2000要11點過後 │ ││ │ │ │A:現在有了嗎 │ ││ │ │ │B:我一樣的地方等你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45:21 │A:你在那我在最後面 │ ││ │ │ │B:暗暗那邊嗎 │ ││ │ │ │A:對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8:34:19 │B:他要到了到內埔了 │ ││ │ │ │A:好我拿過去 │ ││ │ │ │B:我等你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8:45:24 │B:你在那出發了嗎 │ ││ │ │ │A:等我15分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8:54:49 │B:我過去找你 │ ││ │ │ │A:我在潮州 │ ││ │ │ │B:他騎車 │ ││ │ │ │A:他從台南騎機車 │ ││ │ │ │B:有嗎 │ ││ │ │ │A:有拉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9:21:12 │B:你在路上了嗎 │ ││ │ │ │A:我在潮州要回去 │ ││ │ ├───────┼───────────────────────┤ ││ │ │105/11/5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9:58:32 │A:我到了 │ ││ │ │ │B:好 │ │├──┼────┼───────┼───────────────────────┼──────┤│ 13 │如附表一│105/11/7 下午│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3 ││ │編號12所│01:30:17 │B:你要用一點來 │頁至第124 頁││ │示 │ │A:好 │ ││ │ ├───────┼───────────────────────┤ ││ │ │105/11/7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6:32:36 │B:3瓶啤酒 │ ││ │ │ │A:要等一下唷我在車城我到打給你 │ ││ │ ├───────┼───────────────────────┤ ││ │ │105/11/7 晚間│鄭盟憲 (A) 0000000000 ←陳明聖 (B)0000000000 │ ││ │ │08:28:11 │A:我到萬巒了 │ ││ │ │ │B:你要先回佳佐嗎 │ ││ │ │ │A:對 │ │├──┼────┼───────┼───────────────────────┼──────┤│ 14 │如附表一│105/10/5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鄭盟憲 (B)0000000000 │偵卷一第115 ││ │編號13所│05:13:45 │B:763086 │頁、偵卷二第││ │示 │ │A:你叫他打給我拉 │68頁 ││ │ ├───────┼───────────────────────┤ ││ │ │105/10/5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05:14:31 │A:你朋友唷他人在那邊 │ ││ │ │ │B:你在21世紀嗎我在那邊沒看到 │ ││ │ │ │A:他電話不能打你打給他0000000000 │ ││ │ │ │B:0000000000 │ ││ │ ├───────┼───────────────────────┤ ││ │ │105/10/5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鄭盟憲 (B)0000000000 │ ││ │ │05:19:47 │A:有嗎 │ ││ │ │ │B:OK了他會打給你 │ ││ │ │ │A:好 │ │├──┼────┼───────┼───────────────────────┼──────┤│ 15 │如附表一│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偵卷一第72頁││ │編號14所│07:12:30 │B:在那 │、偵卷二第 ││ │示 │ │A:潮州 │162 頁至第 ││ │ │ │B:一樣那裏嗎 │163 頁 ││ │ │ │A:恩 │ ││ │ │ │B:我今天不要吃鹹粥見面再說 │ ││ │ │ │A:好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11:36:40 │B:你在我們那邊嗎 │ ││ │ │ │A:沒有拉 │ ││ │ │ │B:齁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11:37:20 │B:你現在在那 │ ││ │ │ │A:我要很晚了 │ ││ │ │ │B:幾點 │ ││ │ │ │A:你過去家裡打給我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 ││ │ │11:39:26 │A:老婆我家裡放的那個你能拿給我的妹妹嗎 │ ││ │ │ │B:說呀 │ ││ │ │ │A:你要跟她收500 元她跟我借的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11:40:36 │A:我家那邊有一個女生(紀淑瑛)你認識 │ ││ │ │ │B:在那 │ ││ │ │ │A:國泰那邊 │ ││ │ │ │B:現在嗎 │ ││ │ │ │A:對 │ │├──┼────┼───────┼───────────────────────┼──────┤│ 16 │如附表一│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偵卷一第71頁││ │編號15所│06:13:26 │A:你回去拿1234 │、偵卷四第 ││ │示 │ │B:等一下我快好了 │160 頁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黃國軒 (B)0000000000 │ ││ │ │06:15:08 │A:你打給你嫂子我跟他說好了 │ ││ │ │ │B:好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黃國軒 (B)0000000000 │ ││ │ │06:16:58 │B:你叫她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 ││ │ │06:23:01 │A:你打給0000000000 │ ││ │ │ │B:你叫他打給我 │ ││ │ │ │A:好要接拉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黃國軒 (B)0000000000 │ ││ │ │06:23:44 │B:我接到大嫂了他在我前面 │ ││ │ │ │A:好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 ││ │ │06:25:48 │B:你弟是要拿14嗎 │ ││ │ │ │A:都拿給他拉 │ │└──┴────┴───────┴───────────────────────┴──────┘

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黃國軒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4、被告鄭盟憲前於9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是被告鄭盟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5、被告黃精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紀淑瑛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鄭盟憲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3 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精民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黃精民賣出海洛因之次數1 次、對象1 人,所得亦僅有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且衡之被告黃精民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黃精民係因自身染有毒癮而有金錢需求,失慮誤入歧途,進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節,縱對被告黃精民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7、因被告黃精民前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7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6 罪,共13罪;被告紀淑瑛前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鄭盟憲前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精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鄭盟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六)爰審酌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黃國軒、鄭盟憲等4 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中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 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9 部分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販賣對象為5 人,共11次;被告鄭盟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500元(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販賣對象為2 人,共4 次;被告黃國軒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500元,販賣對象為1 人;又被告黃精民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1 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共6 次,轉讓對象為5 人,被告紀淑瑛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周品潔,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鄭盟憲、紀淑瑛2 人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紀淑瑛係被告黃精民之女友,僅係聽從黃精民之指示代為跑腿,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鄭盟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係聽從被告黃精民之指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黃精民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紀淑瑛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6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鄭盟憲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0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黃國軒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5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4 、5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紀淑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11罪及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2 罪,與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4 、5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11罪及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2 罪間,及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各自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紀淑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依被告鄭盟憲所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一)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377 公克,驗餘淨重0.367 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屏檢錦愛105 偵9312字第5098號函暨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且為被告黃精民轉讓予被告紀淑瑛之毒品,業據證人即紀淑瑛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甚明(見聲羈字卷第21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海洛因,與前開海洛因,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所示10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 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黃精民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在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國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黃國軒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在被告黃國軒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盟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鄭盟憲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在被告鄭盟憲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被告黃精民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絡毒品相關事宜之物;係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絡毒品相關事宜之物;係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係被告黃精民與鄭盟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絡毒品相關事宜之物;或係被告鄭盟憲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如前述,且分屬被告黃精民、紀淑瑛、鄭盟憲所有,業據渠等3 人供承甚明(黃精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紀淑瑛部分,見聲羈字卷第22頁;鄭盟憲部分,見偵卷四第163 頁),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在共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告黃精民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告黃精民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9 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告黃精民、鄭盟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張)。(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黃精民本件每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經本院職權送驗後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9 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告黃精民、鄭盟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告黃精民、紀淑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各對共同犯罪之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五)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3 、5 、6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精民施用毒品、盛裝玉石,或被告鄭盟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精民及鄭盟憲供陳甚明(黃精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頁;鄭盟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現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精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巧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晚間20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星球超商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巧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黃國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盟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認被告黃精民、黃國軒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此外,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此外,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精民涉犯前開105 年11月20日、105 年9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精民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巧玲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巧雲於警、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軒涉犯前開105 年11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精民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鄭盟憲於警、偵訊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精民固坦承其有分別與陳巧玲、鄭巧雲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天僅有向陳巧玲拿取晚餐,並未交易毒品,而鄭巧雲係向其友人綽號「小山」購買毒品,其並未與鄭巧雲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辯護人則辯以:陳巧玲當天只是要拿食物給黃精民食用,雙方並未交易毒品;而被告黃精民之前不認識鄭巧雲,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46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一)被訴105 年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1、證人陳巧玲雖於警、偵訊中證述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向被告黃精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90頁),前後所述不一,且依105 年11月20日黃精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巧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見偵卷二第92頁),亦僅有陳巧玲告知「我在這邊等你」,黃精民則答以「好我馬上到」等情,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至多僅可推論兩人有見面一事,而被告黃精民亦表示不是兩人每次見面都會有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難以遽認證人陳巧玲於警、偵訊中所稱購買毒品一事為真實。參以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兩人曾經交往過,於檢察官訊問時對黃精民仍心存怨恨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34頁),是兩人見面是否必然與毒品有關,尚非無疑,況證人陳巧玲所述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自不能排除證人陳巧玲因不滿與被告黃精民分手而有誇大之可能。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精民涉嫌於105 年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云云,惟卷內除證人陳巧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外,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均不足以佐證陳巧玲之指述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完全繫於證人陳巧玲之警、偵訊證述,是既經被告黃精民堅詞否認,自難遽認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被訴105 年9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巧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1、證人鄭巧雲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在105年9 月15日晚上8 點多,我去星球超商打電玩,剛好聽到旁邊的人講到黃精民有在賣毒品,黃精民當時人也是在超商內,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買。我跟他買5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六第106 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在超商裡頭,是在外面,當時我在超商裡面打電玩,有人說有一個蘋果的人,我就出去那是晚上,我也沒有看清楚(見本院卷三第98頁),就交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2、參以證人鄭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近視,當時交易是晚上,不認識黃精民,只聽說一個綽號叫做蘋果的人,聽人說蘋果在外面,發現有一台車在那邊,其就攔車詢問是否為蘋果,對方說是,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1 頁),可知鄭巧雲僅知交易時詢問對方為蘋果,對方答是,惟雙方並非認識之人,對方是否據實回答,不能確認,且回答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精民,證人鄭巧雲亦不能確認,則證人鄭巧雲證述購毒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精民,尚屬可疑。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精民涉嫌於105 年9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巧雲云云,惟卷內除證人鄭巧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外,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均不足以佐證鄭巧雲之指述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完全繫於證人陳巧玲之警、偵訊證述,是既經被告黃精民堅詞否認,自難遽認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被告黃國軒被訴105 年11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盟憲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黃國軒固坦承與鄭盟憲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鄭盟憲只是要領工錢,並不是來找他要毒品,當天亦未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辯護人則辯以:鄭盟憲可經由黃精民購買毒品,無須向被告黃國軒購買,且鄭盟憲與黃國軒間存有嫌隙,有利害關係,僅有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三第233 頁之審判筆錄、第261 頁之刑事辯護狀)。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盟憲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從黃國軒那邊來的。(問:請你詳述實情?)是我跟他買的,時間大約在105 年12月3 日在黃國軒住家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我沒有事先打電話給黃國軒,是直接到他家找他,我當場在他家1 樓向他買重量半錢(1.8 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黃國軒當時從他家何處拿出半錢(1.8 公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時問他說,你(黃國軒)還有東西(安非他命)嗎,半錢怎麼算,他說半錢2000元,我說好,他再從2 樓拿安非他命1 小包下來賣給我。」(見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國軒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正確時間105 年11月4 日約18時20分許,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金額新台幣2000元整,交易毒品數量半錢(1.8 公克)。(問:承上你是如何與黃國軒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直接過去找黃國軒,我與黃國軒沒有事先電話聯繫,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問:承上你與黃國軒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有一個綽號「文仔」之男子在場,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見偵卷六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沒有向黃國軒拿過毒品,當時其跟黃國軒有仇恨,黃國軒的車子是其弄壞的,黃國軒口氣不好,要我賠錢,所以我才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 頁至第463 頁),就交易時間,有無他人在場等情,警、偵訊中前後所述不一,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基於嫌隙而陷害,參以證人鄭盟憲係在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之規定後,才證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國軒等情(見偵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證人鄭盟憲之證詞本質上確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甚明。(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國軒涉嫌於105 年11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盟憲云云,惟卷內除證人鄭盟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均不足以佐證鄭盟憲之指述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完全繫於證人鄭盟憲之警、偵訊證述,是既經被告黃國軒堅詞否認,自難遽認被告黃國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精民、黃國軒涉嫌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鄭巧雲、鄭盟憲,惟起訴書所列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各次犯罪嫌疑,既係各別論罪,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有充足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又依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就前述陳巧玲、鄭巧雲、鄭盟憲部分,僅有證人陳巧玲、鄭巧雲、鄭盟憲有瑕疵之指述,及其他尚難對被告黃精民、黃國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到無合理懷疑之證據,此部分既經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堅決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黃精民被訴105 年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部分,及被訴105 年11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巧雲部分;被告黃國軒就被訴105 年11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盟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353│黃精民│
│    │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2  │中型空夾鏈袋2包                           │黃精民│
├──┼─────────────────────┼───┤
│ 3  │小型空夾鏈袋1包                           │黃精民│
├──┼─────────────────────┼───┤
│ 4  │電子磅秤1台                               │黃精民│
├──┼─────────────────────┼───┤
│ 5  │吸食器1組                                 │黃精民│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總計0.35 │黃精民│
│    │公克)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8610│紀淑瑛│
│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紀淑瑛│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驗前淨重0.377 公克,驗餘淨重0.367 公克)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鄭盟憲│
│    │09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2  │吸食器1組                                 │鄭盟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