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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精民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其定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黃精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 「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即黃精民所如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精民、紀淑瑛、鄭盟憲(上開2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國軒(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已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精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川等4 人,共7 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所載)。

㈡黃精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品潔1 次,販毒所得5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㈢黃精民與黃國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1 次,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15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

㈣黃精民與鄭盟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山1 次,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㈤黃精民與紀淑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1 次,由黃精民取得販毒所得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㈥黃精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4、5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陳巧玲、周品潔等3 人,共4 次(均無證據足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㈦黃精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瑛1 次(無證據足以證明海洛因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 公克以上)。

㈧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基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1次(無證據足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先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105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105 年12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至黃精民、紀淑瑛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處、黃國軒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鄭盟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2 、3 、5 、6 、附表六編號2 均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明川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明川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黃精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林明川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並接受被告黃精民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所為證述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及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秋萍、周品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供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潘秋萍之警詢筆錄部分:證人潘秋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0月4 日及105 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係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有交易成功,各為1500元,譯文中所述「鍋子」係指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 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9頁正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改稱:鍋子那次沒有買到毒品,只有拿一次毒品而已,時間先後忘記了,電話中提到「阿姨」(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105 年10月17日第二次)是第一次去找黃精民(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審酌證人潘秋萍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2 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反面),且觀潘秋萍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2 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潘秋萍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潘秋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均係照其所言紀錄,詢問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足認潘秋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潘秋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前詞,職是,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堪認證人潘秋萍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潘秋萍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秋萍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非有理由。

㈢證人周品潔之警詢筆錄部分: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回答該通電話之內容係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通話,另一次是105年10月31日,均有交易成功,各為500 元等情(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改稱沒有向被告黃精民拿過海洛因,對於紀淑瑛代為交付毒品那次,交付500 元之對象及時間也忘記,其他次也記不太起來(見原審卷三第453 頁至第458 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查周品潔於警方開始詢問時,自承精神狀況良好(見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周品潔之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51 頁),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畢經周品潔在警詢筆錄開頭、中間及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證人周品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筆錄均係如實記載,詢問時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0 頁),足認周品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周品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之次數翻異前詞,因此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黃精民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堪認證人周品潔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周品潔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所論述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之犯行事實;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鄭盟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山之犯行事實;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陳巧玲、周品潔、黃國軒之犯行事實;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黃精民同時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瑛之犯行事實等部分:

⒈上開㈠所列被告黃精民所為各次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黃精民、原審同案被告鄭盟憲、紀淑瑛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及被告黃精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在卷(黃精民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偵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56 頁至第157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原審卷三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第114 、143 頁;鄭盟憲、紀淑瑛部分,見偵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偵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聲羈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六第28頁至第30頁、第124 頁、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三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及受讓毒品者鄭如珊、紀淑瑛、陳巧玲、周品潔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所證述向被告黃精民、鄭盟憲購買毒品或向黃精民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潘秋萍部分,見偵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21頁;簡清山部分,見偵卷四第48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陳巧玲部分,見偵卷二第86頁、偵卷四第33頁;鄭如珊部分,見偵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偵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紀淑瑛部分,見偵卷四第171 頁;陳巧玲部分,見偵四卷第31-34 頁;周品潔部分,見偵三卷第127-130 頁);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黃精民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紀淑瑛部分,並有自被告紀淑瑛處查獲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77公克)扣案可憑,且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屏檢錦愛105 偵9312字第5098號函暨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

⒉此外,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潘秋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清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被告黃精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軒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精民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紀淑瑛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聯絡毒品轉讓事宜,以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14、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115 頁、偵卷二第6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原審105 年度聲監字第454 號、第500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130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編號1 至3 、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精民與前開證人間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既無表明相約見面之目的與具體事由,尤其黃精民與潘秋萍間之通話,特別以「幫我拿個碗不然怎麼裝飯」、「你要借多少」、「15」、「我賠本也OK。但是別人的妳就別出價了別砍了」等代號、暗語對話;另由黃精民與簡清山間之通話,則以「我是小瓶介紹的」、「1000借我」等代號、暗語交談,顯見彼此間對於見面目的早有默契、知悉及合意,且為防免被查緝特別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等進行溝通、交談、約定,凡此諸情,參互引證,足徵被告黃精民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不惟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上舉各證據可資佐證,上揭被告黃精民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鄭盟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清山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陳巧玲、周品潔、黃國軒之犯行事實;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黃精民同時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瑛之犯行事實,均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之犯行事實,已據被告黃精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157 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114 、143 頁),詳如前述;雖證人陳巧玲於警詢、偵訊中係證稱該次(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兩人有交易毒品成功,並交付1000元予黃精民云云(見偵卷二第85頁反面、偵卷四第33頁),惟依卷附黃精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巧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即105 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偵卷二第89頁),兩人電話中之通話,僅有相約見面等寥寥數語,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或用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進行對談,與證人陳巧玲上開證稱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黃精民,兩人有交易毒品成功云云,完全不符;況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辨識後,又為不同之主張而改詞證稱「(問:這些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本來只是在聊天,後來我請他幫我調毒品」等語(見偵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從原來證述向被告黃精民購買毒品,嗣又改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請被告黃精民調取(即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前後證述歧異矛盾,故證人陳巧玲證述本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乙節,已難採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補強證人陳巧玲所述該次係向被告黃精民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陳巧玲找我,大部分都是為了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兩人相約見面,仍可補強被告承該次兩人係為毒品而相約見面之事實。另查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之地點,係在旅社內,為被告及陳巧玲所陳明在卷,按深夜時段男女兩人單獨相約在旅社內見面,足見被告與陳巧玲之關係匪淺,此再參諸證人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兩人(被告與陳巧玲)曾經交往過,於檢察官訊問時伊對黃精民仍心存怨恨等情(見偵卷四第34頁),益見被告與陳巧玲有特殊男女交情,且有怨隙,準此以觀,就證人陳巧玲證述本次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被告所述本次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不符部分,亦不能排除係證人陳巧玲因不滿與被告黃精民分手、心生怨隙,而有誇大不實指訴之可能,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故被告所為本次之犯行,應僅能從輕認定係被告黃精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至於,證人陳巧玲嗣於原審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又改證稱其未曾向被告黃精民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92頁),惟陳巧玲先證述此次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調取毒品,嗣又改稱未向被告拿或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三次供述,歧異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黃精民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中即坦承其曾有拿毒品給陳巧玲(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有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等情,倘被告未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巧玲,衡情被告黃精民應不致於無端陷己於不利而胡亂承認之理?況證人陳巧玲曾於偵訊中為更嚴重之證稱此次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此尚知辯駁否認此次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而僅承認係無償轉讓等語,顯見被告尚能區辨並自我辯護,而非屈從配合陳巧玲不實之指訴,由此足徵被告所為本次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玲之自白,應堪採信。證人陳巧玲於原審審理中,第二度空言翻異前詞後所為之證述,顯不實在,殊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犯行事實部分,已據被告黃精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157 頁、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114 、143 頁),核與證人周品潔於警、偵訊中證述黃精民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143 頁、偵卷三第129 頁),並有警方跟監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2 頁);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5 係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云云,惟販賣部分之證據,僅證人周品潔之證述,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依前述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觀之,亦未拍攝被告黃精民與周品潔間任何交付或收受金錢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周品潔就交付金錢部分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應從輕認定本次被告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犯行,併予指明。

⒌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被告紀淑瑛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被告黃國軒之犯行事實,亦迭據被告黃精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偵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8頁、偵卷六第158 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4 、143 頁),核與證人黃國軒於105 年12月6 日偵查中證述:「(問:那時候的毒品的來源為何?)是跟我哥哥黃精民拿的,我沒有跟他買,我都是跟他拿」(見偵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跟黃精民拿毒品從來沒有付過錢(見原審卷二第48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淑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代黃精民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沒有收錢或說要收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第470 頁至第475 頁)相符。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紀淑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黃精民先後向紀淑瑛告知「你回去拿1234」及向黃國軒告知「你打給你嫂子我跟他說好了」,紀淑瑛答以「你弟是要拿14嗎」,黃精民回以「都拿給他拉」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一第72頁、偵卷四第160 頁)、原審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6 之時、地,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國軒云云。惟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實提及「1234」一語,經證人紀淑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就是毒品4 包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474 頁),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不論係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之通話,或係黃精民與紀淑瑛之通話,均未曾提及毒品價額,參以黃精民與黃國軒為兄弟,則黃精民在一開始委由紀淑瑛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時,是否即有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意思,實非無疑,證人黃國軒及紀淑瑛即使在偵查中一度供承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之黃國軒及紀淑瑛之陳述,對於紀淑瑛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前,黃精民有何收取毒品對價之指示,或與黃國軒達成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共2000元合意之過程,或同意賒帳而非僅單純轉讓之情形,始終無法證述明確,自難僅以被告黃國軒空言泛稱其向黃精民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共同被告紀淑瑛概括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遽論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有此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應從輕認定本次被告僅有與紀淑瑛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軒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品潔之犯行事實;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川之犯行事實;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犯行事實;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犯行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精民矢口否認有上揭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於原審雖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及附表一編號14係由紀淑瑛轉交毒品予周品潔及收取金錢等事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未收取金錢;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紀淑瑛自周品潔處所收取之金錢係先前借款之償還,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 、14部分,依周品潔於原審證述「安非他命跟被告黃精民拿,海洛因是跟另外一個人拿,他的名字叫『昆泉』,海洛因沒跟被告拿過,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月9 日這兩次都沒有錢給被告」等語,故被告所言最後本次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品潔於原審中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屬真實可採。再者,檢視相對應之通信監察譯文以觀,105 年11月9 日,周品潔曾向被告詢問「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被告答稱「有啦」等語,即便鈞院認定其對話所稱之「鹹粥」係海洛因之暗語,然被告是否真完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尚需其他積極證明證明之。附表一編號6 、7 、8 部分,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林明川,林明川所為之證述虛假,其毒品來源另有他人。附表一編號6 係林明川電話聯絡被告前往愛之船汽車旅館聊天,並無任何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8 係林明川要向被告友人郭富國買中古車,譯文中之對話確實是買賣中古車之對話內容,並非交易安非他命暗語。至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當時潘秋萍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但被告當時並沒有安非他命,故僅交付玻璃球之吸食器給潘秋萍,與潘秋萍證稱鍋子就是吸食器,鍋子那次沒有買到毒品等語相符,因此被告並無附表編號9 販賣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犯行等語。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品潔之犯行事實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證述:兩人「有完成毒品交易,是黃精民與我交易。海洛因1 包重量0.1 公克新臺幣500 元。105 年11月9 日15時25分在屏東縣潮州鎮國泰世華銀行對面的自助洗衣店。(問:買到的毒品是否有施用?是否確認為毒品?)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問:上揭你與藥頭綽號『蘋果』;真實姓名黃精民交易毒品方式為何?)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海洛因」(見偵卷二第146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他有沒有在賣海洛因,他說好,然後我們就約交易時間和地點。至於15時11分那通對話,譯文內我並不是說我要一點雞精,而是說我要再多一點海洛因。(問:在何時、何地、交易什麼【數量、種類】?交易金額?)105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3分,地點是在潮州鎮延平路國泰世華銀行對面的洗衣店,我拿500 元給他,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起來的」(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甚明,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周品潔向黃精民詢問「你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你人還在那邊怎麼賣你何時回來」、「會離那天那邊很遠嗎」、「我要鹹粥小份的用一點雞精拉你多久到那邊」等情,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二第163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黃精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從事自由業,沒有在賣吃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徵兩人對話中所述「鹹粥」並非食物,而係販毒之暗語;且周品潔為行動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仰賴他人供食之必要,依附表三編號6 所示證人周品潔自105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5 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歷經11小時之久,不可能洽買「鹹粥」如此之久,辯護意旨所稱周品潔僅係為向黃精民購買一碗「鹹粥」,顯不合理,益徵兩人所稱之「鹹粥」,應係指交易之毒品甚明。又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中證述:「(問:你與藥頭黃精民及紀淑英交易毒品時是否會利用暗號、手勢或一定的術語因而交易毒品?)術語是(鹹粥)」等情(見偵卷二第141 頁),而黃精民亦稱該次兩人見面,係周品潔要「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則前揭對話內容中周品潔一再向黃精民確認有無賣「鹹粥」,黃精民亦未不解其意,應係兩人間已有默契,由此可見證人周品潔所述其與黃精民係以「鹹粥」稱呼海洛因一情,確有所據。

⑵被告黃精民雖辯稱當時周品潔欲購買海洛因,但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周品潔明確詢問被告黃精民「你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且「鹹粥」係兩人稱呼海洛因之暗語,業如前述,足認證人周品潔係基於出錢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聯絡黃精民,而對話中黃精民亦無拒絕販賣或表示贈送轉讓予周品潔之意思,甚至答以「有呀」,足徵兩人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參以被告黃精民自稱曾借錢給周品潔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周品潔自無刻意誣陷或憑空捏造被告黃精民販賣毒品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云云,洵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犯行事實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品潔於警詢證述:「我要跟黃精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先跟他聯絡以後,然後由紀淑瑛跟我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成功。是紀淑瑛與我交易。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克新臺幣500 元。105 年11月8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國泰世華銀行大樓旁的巷子內。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見偵卷二第14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他說我不想要買海洛因,但當時他不在潮州,所以後來是由紀淑琪拿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是在潮州鎮國泰世華附近黃精民和紀淑瑛租屋處,時間是105 年11月8 日晚上11時50分」(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淑瑛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問:有無於105 年11月8 日23時41分由周品潔打電話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你交付毒品?)有,錢是我收的,我收了500 元,重量我不知道」(見聲羈字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黃精民有說要收500 元,當天其與周品潔見面時,周品潔也有交付500 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待黃精民回來後,其再將錢交給黃精民(見原審卷二第468 頁至第469 頁)等情相符。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品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紀淑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周品潔向黃精民告知「我今天不要吃鹹粥見面再說」後,由黃精民通知紀淑瑛「你要跟她收500 元她跟我借的」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依被告黃精民與周品潔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通話對話內容可知,周品潔僅告知黃精民今天不要吃「鹹粥」即海洛因,惟並未提及要還錢一事,黃精民卻在與紀淑瑛電話聯絡之過程中,明確告知要向周品潔收取500 元,倘若兩人並無買賣毒品之情事,黃精民豈有預先交待紀淑瑛代為交付及收取價金,甚至精準預測周品潔交付之金錢為500 元之理,由此益徵黃精民與周品潔間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確有一定之默契甚明,故證人周品潔、紀淑瑛所述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一事,堪信為真實。

⑵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周品潔證述有瑕疵,且前後就何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價500 元及交付對象為何人等情,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惟人之記憶本非如機械般精確清晰,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品潔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毒品種類等重要事項,均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且與證人紀淑瑛所述均相符,應係周品潔親身經歷之事無訛,是其警、偵訊中所述,尚屬可採;證人周品潔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因其自承在警、偵訊後至原審審理證述前,曾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記憶不清(見原審卷二第453 頁),故其警、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無腦傷影響,自然較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辯護人自難僅以證人周品潔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瑕疵,遽認證人周品潔於警、偵訊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而證人周品潔於偵查中證述未當場與紀淑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事後交付予黃精民一事,與證人紀淑瑛所述及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周品潔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故證人周品潔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應係一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應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川之犯行事實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被告黃精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川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川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0月13日15時40分,他到我住的愛之船127 號房,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1.8 公克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起來的;105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50分,他拿安非他命到我萬巒鄉建興路住處。我跟他買2000元,他給我一包1.8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鍵袋裝起來的;105 年10月18日14時36分,在潮州鎮衛生所附近的黑糖挫冰,我給他3500元,他給我3.75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起來的」(見偵卷四第130 頁至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這三次都是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105 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一個人」就是1 錢2000元的意思,另一次在賣黑糖挫冰的店,是買1 錢3.75公克3500元,105 年10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大車」就是1 台,「一半」就是半台5 錢(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至第493 頁)等語甚明。且被告黃精民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經林明川向黃精民詢問「我川仔你手頭方便嗎」、「你價格怎樣」;於105 年10月14日經林明川向黃精民詢問「你方便嗎」,黃精民答以「你要找一個人嗎」;於105 年10月18日經黃精民傳簡訊詢問林明川「大川:一台車子我幫你準備好了~1.6cc ,如果不滿意的話1.8 ~2.0 都有。那如果車子要改裝半套工資1.0-13-1.5萬元。要的話」等情,有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黃精民與林明川之通話內容確有談及一般毒品買賣中有關「價量」之重要事項,而足以補強證人林明川證述可信性,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關云云。又參以被告黃精民於警、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一再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坦承認罪(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偵卷四第180 頁、聲羈字卷第19頁、偵卷六第158 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13頁),並始終自承與林明川並無仇恨糾紛(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等情,足徵林明川並無虛構陷害黃精民之動機。是證人林明川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黃精民上訴本院後再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川,而林明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詞證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3 次,被告黃精民均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表一編號6 在汽車旅館見面那次,是伊要購買中古車請被告幫忙找車,及介紹賣中古車的「富國」之人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然查證人林明川於本院翻供之證詞內容,不惟與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完全相異及矛盾,而難採信,況依附表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該次被告黃精民與林明川通話中之交談,才有使用到「一台車子我幫你準備」之用詞,而該次之通話,係附表一編號8 之地點(黑糖剉冰店內)相約見面前之通話,並非附表一編號6 所示相約在愛之般汽車旅館見面前之通話內容,故證人林明川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見面,係與被告及富國之人洽談買中古車之事,而非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明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林明川於原審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云云,惟依證人林明川於原審審理中一開始證稱:「(問:你有無跟在場的被告黃精民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問:是忘記了?還是真的沒有跟他拿過?)真的沒有跟他拿過。我是有問過他,但是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拿,我們是面對面說的。(問:有無打電話給黃精民過?)沒有,他有傳一通訊息給我,我要請他幫我買車。(問:你和黃精民沒有通過電話?)沒有。(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對。(問:105 年10月13日你打給0000000000,你打了四次?)這是別人用我的電話打給黃精民,但是不是我打的。(問:為何跟你借電話的人,自己說自己是「川仔」?)那是我老大的,我們當時同住在愛之船,他有叫我打電話,我說不要。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我的名字。(問:你老大的名字裡面也有「川」嗎?)沒有,他要這樣講我也沒辦法。(問:所以是你朋友找他?)答:是我老大找他。(問:你朋友找他做什麼?)我不知道,那是我老大,我怎麼問。(問:之後黃精民有無去愛之船?)好像有。(問:到愛之船之後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出門去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問:警詢時,你為何說這通電話是你打給黃精民的,是要買安非他命?如果照你剛才講的你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為何你連交易的詳情都交代的很清楚?這是你偷聽到還是偷看到?)對啦,沒有辦法啦。(問:你的意思是沒有辦法掩蓋了?)對,我在警局說的是事實」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二第487頁至第489 頁),證人林明川係陳述迴護被告黃精民之話語,不僅全盤否認其自身先前陳述之內容,亦否認被告承認之部分,因無法虛捏事實才當庭坦承沒辦法再繼續掩蓋,態度自然,並無刻意矯作之情形,益徵證人林明川先前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後半段證述部分,應屬真實,是辯護意旨逕以證人林明川於原審審理中前半段所述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遽論證人林明川所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犯行事實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犯行事實,業據證人潘秋萍於警詢證述:「交易毒品時間為105 年10月17日約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2 樓房間),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整、交易數量1 小包1.5 公克、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人為黃國軒。當時黃精民帶我至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2 樓後,指示其胞弟黃國軒去外面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來販售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鍋子借一個」是指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很恐怖」是指警方會來查緝。「開門」是表示我到黃精民住處了」(見偵卷三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0月17日9 點左右,就是掛完電話後10分鐘,我去黃國軒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進化路他的透天厝,當時是由黃精民開門,我進去跟黃國軒在二樓房間交易。(問:這次交易對象是黃國軒還是黃精民?)是向黃國軒買的,只是因為我打電話給黃精民,黃精民在電話中要我過去,但當時黃精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由黃國軒賣給我。我是跟他買1500元安非他命」(見偵卷三第56頁)等語甚明。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黃精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秋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17日兩人通話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頁)。且證人潘秋萍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其於106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原審另案判決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潘秋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6 年度簡字第422 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27 頁至第439 頁),證人潘秋萍亦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黃精民所販售(見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核與潘秋萍證稱於通話中向黃精民要求「鍋子借一個」是指毒品吸食器等情相符,由此可見潘秋萍於106 年10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度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許向黃精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18)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足徵證人潘秋萍前述向黃精民、黃國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精民雖否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之犯行云云,惟證人潘秋萍指證渠等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歷歷,且證述確有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國軒與潘秋萍素不相識,業據被告黃國軒、證人潘秋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原審卷三第103 頁、第104 頁),及被告黃精民自承與潘秋萍間並無仇怨或糾紛(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6頁)等情,可見證人潘秋萍應無虛偽構陷黃精民之動機。即使被告黃國軒自稱曾罵過潘秋萍三字經1 次,惟此事件並無後續發展,證人潘秋萍亦於原審審理中甫開始訊問時,表示忘記曾證述過黃國軒交付毒品一事,只記得是被告黃精民交付,待檢察官提示先前偵訊筆錄後,才回憶起交付毒品之過程為黃精民要求黃國軒幫忙取得毒品(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由此益徵證人潘秋萍僅係依其記憶陳述,並未刻意誣陷被告黃精民及黃國軒甚明。至證人潘秋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係黃精民要求黃國軒調貨,並由黃精民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至第105 頁),而與警、偵訊中證述不符,惟潘秋萍於原審106 年11月14日審理中證述時,已相隔案發時間105年10月17日長達1 年之久,而於105 年10月18日警、偵訊證述時,則係案發後隔日,是證人潘秋萍在無誣陷被告黃精民、黃國軒動機之情形下,於案發後隔日警、偵訊陳述時,記憶理當清晰無誤,故證人潘秋萍於警、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自然係以警、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信。被告黃精民空言否認,辯稱此次伊未與黃國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云云,洵難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黃精民與本件購買毒品之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川、周品潔等人間,均無至親或密友關係等特殊身分及情誼關係,苟無不法利得,被告黃精民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林明川、周品潔之理?參以被告黃精民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1000元可賺取400 元、售價1500元可以賺600 元,而售價2000元可以賺600 至7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足認被告黃精民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精民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3、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2、4 至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的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3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萍、簡清山、陳巧玲、周品潔、林明川共10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瑛1 次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海洛因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如珊、陳巧玲、周品潔、黃國軒共5 次之行為(無證據明證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精民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前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黃精民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紀淑瑛,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精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3)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精民此三部分均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因被告黃精民收取毒品對價之部分,不能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均係觸犯轉讓禁藥之罪名,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三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黃精民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及辯護,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752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被告黃精民與黃國軒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精民與鄭盟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3、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如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6 之轉讓禁藥罪共5 罪、如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17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黃精民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 0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 年間,分別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95 頁),是黃精民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共6 罪,合計17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至9 、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精民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被告黃精民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精民所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黃精民賣出海洛因之次數1 次、對象1 人,所得亦僅有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且衡之被告黃精民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同上引註),足認被告黃精民係因自身染有毒癮而有金錢需求,失慮誤入歧途,進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依其犯罪情節,縱對被告黃精民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周品潔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各罪,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逕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審酌理由、沒收理由,詳述如下:

⒈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黃精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中被告黃精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3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 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9 部分由黃國軒取得販毒所得),販賣對象為5 人,共11次,所為可議,應予處罰;共同販毒部分,被告黃精民基於主導地位、分配取得較多之販毒所得,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黃精民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之「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⒉沒收之理由: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1 台部分:此部分之扣押物,係被告黃精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9、13、14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電子磅秤上之殘渣,經原審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該海洛因殘渣難與電子磅秤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供販毒聯絡用之手機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黃精民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時之聯絡工具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紀淑瑛所持用,供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毒犯行時之聯絡工具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Tai- 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鄭盟憲所持用,供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以上各節事實,為被告及共犯紀淑瑛、鄭盟憲供承在卷(黃精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紀淑瑛部分,見聲羈字卷第22頁;鄭盟憲部分,見偵卷四第163 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在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13、14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部分: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所示10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 萬4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所載),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黃精民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各次之販毒所得價金,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得之財物,共計1500元,由共犯黃國軒取得,已如前述,該次被告既未實際分得販毒之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⑸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5 、6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精民施用毒品、盛裝玉石,或共犯鄭盟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精民及鄭盟憲供陳甚明(黃精民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頁;鄭盟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精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14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具體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4、13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被告黃精民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承認犯罪,而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⒈量刑之審酌及定刑:玆審酌被告黃精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屬查禁之禁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均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且轉讓次數多達6 次、轉讓給不同之5 人,轉讓毒品之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科大學分班,從事寶石買賣,已婚育有二名小孩,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2-173 頁),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之罪,分別量處如犯附表二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各罪改判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⒉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377 公克,驗餘淨重0.367 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屏檢錦愛105 偵9312字第5098號函暨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惟係被告黃精民已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轉讓予被告紀淑瑛持有中之毒品,業據證人即紀淑瑛於原審訊問中供陳甚明(見聲羈字卷第21頁),既經被告黃精民轉讓交付予紀淑瑛,已由紀淑瑛取得所有權,且在其持有中為警查扣,自應由紀淑瑛另案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沒收,而無在本案被告黃精民所為附表二編號3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與必要,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黃精民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各次轉讓毒品犯行時之聯絡工具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紀淑瑛所持用,供其共同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時之聯絡工具使用;以上各節事實,為被告黃精民及共犯紀淑瑛供承在卷(同前引註),並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在被告黃精民所犯附表二編號4 、6 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精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      │ 交易方法(新臺幣) │  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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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精民│潘秋萍│於105 年10月14日│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上午6 時5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刑肆年貳│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 │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月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州國中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15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卡壹張),沒│          │
│    │      │      │                │他命1 包予潘秋萍。黃│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精民犯毒所得1500元。│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黃精民│簡清山│於105 年10月17日│簡清山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下午5 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刑肆年  │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5 │
│    │      │      │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彰化銀行附近之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精民居處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10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1 包予簡清山。黃│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精民犯毒所得10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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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精民│簡清山│於105 年11月19日│簡清山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晚間7 時3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肆年    │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6 │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延│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平路之屈臣氏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10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1 包予簡清山。黃│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精民販毒所得10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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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精民│陳巧玲│於105 年11月16日│陳巧玲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凌晨4 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肆年    │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8 │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        │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州火車站前旅社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10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1 包予陳巧玲。黃│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精民販毒所得1000元。│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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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精民│周品潔│於105 年11月9 日│周品潔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下午3 時3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刑壹拾伍│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0│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延│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年陸月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平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對面自助洗衣店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500 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包予周品潔。黃精民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毒所得500元。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黃精民│林明川│於105 年10月13日│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下午3 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刑捌年  │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2│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四│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維路601 號愛之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汽車旅館127 號房│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20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1 包予林明川。黃│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精民販毒所得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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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精民│林明川│於105 年10月15日│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晚間6 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刑肆年陸│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3│
│    │      │      │在屏東縣萬巒鄉赤│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月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山村建興路31之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號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20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1 包予林明川。黃│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精民販毒所得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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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精民│林明川│於105 年10月18日│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      │      │下午2 時3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刑捌年貳│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4│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衛│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月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生所附近黑糖剉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店內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點,由黃精民以3500元│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1 包予林明川。黃│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精民販毒所得3500元。│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                    │        │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黃精民│潘秋萍│於105 年10月17日│潘秋萍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共│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黃國軒│      │晚間9 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犯販賣│刑捌年  │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6│
│    │      │      │東縣潮州鎮進化路│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31號2 樓房間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                │聯絡洽買1500元甲基安│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非他命後,相約在左列│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點進行交易,由黃國│        │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軒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沒收。              │          │
│    │      │      │                │前往交付予潘秋萍,並│        │        │                    │          │
│    │      │      │                │收取潘秋萍交付之1500│        │        │                    │          │
│    │      │      │                │元。販毒所得由黃國軒│        │        │                    │          │
│    │      │      │                │取得。              │        │        │                    │          │
├──┼───┼───┼────────┼──────────┼────┼────┼──────────┼─────┤
│ 10 │略    │略    │                │                    │        │        │                    │          │
├──┼───┼───┼────────┼──────────┼────┼────┼──────────┼─────┤
│ 11 │略    │略    │                │                    │        │        │                    │          │
├──┼───┼───┼────────┼──────────┼────┼────┼──────────┼─────┤
│ 12 │略    │略    │                │                    │        │        │                    │          │
├──┼───┼───┼────────┼──────────┼────┼────┼──────────┼─────┤
│ 13 │黃精民│簡清山│於105 年10月5 日│簡清山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共│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鄭盟憲│      │下午5 時1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犯販賣│刑肆年  │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21│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興南路21世紀五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行前            │聯絡洽買1000元之甲基│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        │        │四、如附表六編號1 之│          │
│    │      │      │                │地點進行交易,嗣由黃│        │        │門號○九八九六七四一│          │
│    │      │      │                │精民以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號與鄭盟憲持用門號09│        │        │(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          │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推│        │        │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由鄭盟憲持甲基安非他│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命1 包前往上開地點交│        │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                │付予簡清山,並向簡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山收取1000元。販毒所│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1000元由黃精民取得│        │        │                    │          │
│    │      │      │                │。                  │        │        │                    │          │
├──┼───┼───┼────────┼──────────┼────┼────┼──────────┼─────┤
│ 14 │黃精民│周品潔│於105 年11月8 日│周品潔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共│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含│原起訴書附│
│    │紀淑瑛│      │晚間11時4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犯販賣│刑柒年捌│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表一編號22│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三│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月      │秤壹台,沒收銷燬;扣│          │
│    │      │      │進路26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門│          │
│    │      │      │                │聯絡洽購500 元之甲基│        │        │號○九七○二一一三五│          │
│    │      │      │                │安非他命後,相約在左│        │        │四、如附表五編號1 之│          │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嗣由│        │        │門號○九八九二○六三│          │
│    │      │      │                │黃精民以門號00000000│        │        │七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54號與紀淑瑛持用門號│        │        │(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推│        │        │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由紀淑瑛持甲基安非他│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命1 包前往交付予周品│        │        │元沒收,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潔,並向周品潔收取5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 元。販毒所得由黃精│        │        │                    │          │
│    │      │      │                │民取得。            │        │        │                    │          │
└──┴───┴───┴────────┴──────────┴────┴────┴──────────┴─────┘
附表二:黃精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行為人│受讓人│時間、地點      │       轉讓方式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
├──┼───┼───┼────────┼──────────┼────┼────┼──────────┼─────┤
│ 1  │黃精民│鄭如珊│於105 年10月1 日│黃精民於左列時間、地│黃精民犯│處有期徒│無                  │原起訴書附│
│    │      │      │晚間6 時40分許,│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轉讓禁藥│刑柒月。│                    │表一編號2 │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罪      │        │                    │          │
│    │      │      │賢路151 巷2 號7 │鄭如珊。            │        │        │                    │          │
│    │      │      │樓              │                    │        │        │                    │          │
├──┼───┼───┼────────┼──────────┼────┼────┼──────────┼─────┤
│ 2  │黃精民│鄭如珊│於105 年10月4 日│黃精民於左列時間、地│黃精民犯│處有期徒│無                  │原起訴書附│
│    │      │      │晚間6 時許,在高│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轉讓禁藥│刑柒月。│                    │表一編號3 │
│    │      │      │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罪      │        │                    │          │
│    │      │      │151 巷2 號7 樓  │鄭如珊。            │        │        │                    │          │
├──┼───┼───┼────────┼──────────┼────┼────┼──────────┼─────┤
│ 3  │黃精民│紀淑瑛│於105 年12月5 日│黃精民於左列時間、地│黃精民犯│處有期徒│無                  │原起訴書附│
│    │      │      │凌晨5 時許,在屏│點,同時無償轉讓數量│轉讓第一│刑拾壹月│                    │表一編號4 │
│    │      │      │東縣潮州鎮三進路│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級毒品罪│        │                    │          │
│    │      │      │264 號          │非他命予紀淑瑛。    │        │        │                    │          │
│    │      │      │                │                    │        │        │                    │          │
├──┼───┼───┼────────┼──────────┼────┼────┼──────────┼─────┤
│ 4  │黃精民│陳巧玲│於105 年10月29日│陳巧玲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原起訴書附│
│    │      │      │下午3 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讓禁藥│刑柒月。│門號○九七○二一一三│表一編號7 │
│    │      │      │東縣潮州鎮長興路│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罪      │        │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 之13號郵局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沒收。            │          │
│    │      │      │                │點,由黃精民無償轉讓│        │        │                    │          │
│    │      │      │                │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陳巧玲。│        │        │                    │          │
├──┼───┼───┼────────┼──────────┼────┼────┼──────────┼─────┤
│ 5  │黃精民│周品潔│於105 年10月31日│周品潔於左列時間,前│黃精民犯│處有期徒│無                  │原起訴書附│
│    │      │      │下午5 時30分許,│往左列地點,由黃精民│轉讓禁藥│刑柒月。│                    │表一編號11│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進│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罪。    │        │                    │          │
│    │      │      │化路31號黃精民住│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處              │周品潔。            │        │        │                    │          │
├──┼───┼───┼────────┼──────────┼────┼────┼──────────┼─────┤
│ 6  │黃精民│黃國軒│於105 年11月10日│黃國軒以其持用之門號│黃精民共│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原起訴書附│
│    │紀淑瑛│      │晚間6 時2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犯轉讓│刑拾月。│門號○九七○二一一三│表一編號23│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茂│與黃精民所持用之門號│禁藥罪  │        │五四號、如附表五編號│          │
│    │      │      │隆骨科醫院後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之門號○九八九二○│          │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地│        │        │六三七七號行動電話各│          │
│    │      │      │                │點,嗣由黃精民以門號│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0000000000號與紀淑瑛│        │        │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聯絡,推由紀淑瑛持數│        │        │                    │          │
│    │      │      │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4 包無償轉讓予黃│        │        │                    │          │
│    │      │      │                │國軒。              │        │        │                    │          │
└──┴───┴───┴────────┴──────────┴────┴────┴──────────┴─────┘
附表三:與附表一、二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              │(依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454 、500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105年聲監續字第577 、630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            │
│    │        │              │ 度警聲搜字第113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5 │            │
│    │        │              │ 頁至第47頁反面〉)                           │            │
├──┼────┼───────┼───────────────────────┼──────┤
│ 1  │如附表一│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6 頁│
│    │編號1 所│05:19:56    │B:早你起來了我過去找你                       │            │
│    │示      │              │A:正門你知道嗎你到潮州國中打給我             │            │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5:37:44    │B:幫我拿個碗不然怎麼裝飯                     │            │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5:42:21    │A:你要借多少                                 │            │
│    │        │              │B:15                                         │            │
│    │        │              │A:好                                         │            │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6:15:11    │《簡訊內容》                                  │            │
│    │        │              │小萍妹妹:對妳來說~~是我沒摺的致命點,就因為我│            │
│    │        │              │們是熟到無話可說又情深緣淺。我依然是那句話,別│            │
│    │        │              │再砍我了真的快餓死了。只要是妳自己要的        │            │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6:15:13    │《簡訊內容》                                  │            │
│    │        │              │我賠本也oK。但是別人的妳就別出價了別砍了。    │            │
│    │        ├───────┼───────────────────────┤            │
│    │        │105/10/14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7:19:51    │《簡訊內容》                                  │            │
│    │        │              │Ok啦蘋果兄:$                                  │            │
├──┼────┼───────┼───────────────────────┼──────┤
│ 2  │如附表一│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68頁│
│    │編號2 所│03:21:52    │B:現在方便嗎上次約在21世紀那個               │            │
│    │示      │              │A:你誰你勝仔嗎                               │            │
│    │        │              │B:我是小瓶介紹的                             │            │
│    │        │              │A:我在潮州                                   │            │
│    │        │              │B:那麼遠唷                                   │            │
│    │        │              │A:潮州國中這邊要過來嗎                       │            │
│    │        │              │B:我現在過去到打給你                         │            │
│    │        ├───────┼───────────────────────┤            │
│    │        │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3:32:42    │B:你說潮州國中的那一條路                     │            │
│    │        │              │A:文化路潮州國中門口                         │            │
│    │        ├───────┼───────────────────────┤            │
│    │        │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3:45:01    │B:可以約在萬丹嗎我那邊的路不熟               │            │
│    │        │              │A:你來我去帶你你到潮州你到潮州打給我         │            │
│    │        │              │B:好                                         │            │
│    │        ├───────┼───────────────────────┤            │
│    │        │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3:59:55    │B:我在黃昏市場                               │            │
│    │        │              │A:你直直下來紅綠燈轉右邊                     │            │
│    │        │              │B:彰化銀行這邊嗎                             │            │
│    │        │              │A:你直直下來看到7-11我戴藍色帽子我在等你你有 │            │
│    │        │              │   看到7-11統一超商嗎                         │            │
│    │        │              │B:有好直直過來就是了嗎                       │            │
│    │        │              │A:恩你來會看到戴藍色帽子的                   │            │
├──┼────┼───────┼───────────────────────┼──────┤
│ 3  │如附表一│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68頁│
│    │編號3 所│03:15:38    │B:1000借我我7點下去                          │至第69頁    │
│    │示      │              │A:好                                         │            │
│    │        ├───────┼───────────────────────┤            │
│    │        │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7:09:26    │B:外面嗎                                     │            │
│    │        │              │A:統一超商                                   │            │
│    │        ├───────┼───────────────────────┤            │
│    │        │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7:27:01    │B:我在統一超商                               │            │
│    │        │              │A:好                                         │            │
│    │        ├───────┼───────────────────────┤            │
│    │        │105/11/19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7:33:12    │A:你來屈臣氏這邊                             │            │
│    │        │              │B:好                                         │            │
├──┼────┼───────┼───────────────────────┼──────┤
│ 4  │如附表二│105/10/1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89頁│
│    │編號5 所│01:25:22    │B:你還在台北嗎                               │            │
│    │示      │              │A:到家了                                     │            │
│    │        │              │B:在你家唷那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            │
│    │        │105/10/1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01:38:50    │A:你在樓下嗎                                 │            │
│    │        │              │B:對呀還是我爬上去                           │            │
│    │        ├───────┼───────────────────────┤            │
│    │        │105/10/1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02:27:28    │B:你騎過來你在那邊等我跟人家借帽子           │            │
│    │        │              │A:好                                         │            │
├──┼────┼───────┼───────────────────────┼──────┤
│ 5  │如附表一│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90頁│
│    │編號4 所│10:41:43    │B:我有2支電話你現在打這支                    │至第91頁    │
│    │示      │              │                                              │            │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10:44:20    │B:你在潮州嗎                                 │            │
│    │        │              │A:沒有                                       │            │
│    │        │              │B:都不會想我                                 │            │
│    │        │              │A:到潮州在打給你                             │            │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11:17:56    │B:你到了打給我我去你家                       │            │
│    │        │              │A:我弟這樣我不要我快到打給你                 │            │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11:31:11    │A:你到公賣局煙囪到我那邊不是有巷子嗎         │            │
│    │        │              │B:黑仔那邊好啦                               │            │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11:43:04    │B:到紅綠燈了                                 │            │
│    │        ├───────┼───────────────────────┤            │
│    │        │105/11/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11:47:29    │A:你騎回來啦                                 │            │
│    │        │              │B:車站嗎                                     │            │
│    │        │              │A:對拉                                       │            │
│    │        ├───────┼───────────────────────┤            │
│    │        │105/11/16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00:33:10    │A:我馬上過去                                 │            │
│    │        │              │B:好                                         │            │
│    │        ├───────┼───────────────────────┤            │
│    │        │105/11/16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00:54:58    │A:們怎麼鎖起來                               │            │
│    │        │              │B:我下去                                     │            │
│    │        ├───────┼───────────────────────┤            │
│    │        │105/11/16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陳巧玲 (B)0000000000  │            │
│    │        │04:49:47    │B:我到家了                                   │            │
│    │        │              │A:好                                         │            │
├──┼────┼───────┼───────────────────────┼──────┤
│ 6  │如附表一│105/11/09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63 │
│    │編號5 所│03:56:48    │B:我過去找你                                 │頁          │
│    │示      │              │A:我沒在那邊我在鄉下恆春晚一點才回去         │            │
│    │        │              │B:你回來再打                                 │            │
│    │        ├───────┼───────────────────────┤            │
│    │        │105/11/09 凌晨│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        │04:05:19    │B:你上次鹹粥還有在賣嗎                       │            │
│    │        │              │A:有呀                                       │            │
│    │        │              │B:你人還在那邊怎麼賣你何時回來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我看我朋友何時回來我還在竹坑 │            │
│    │        ├───────┼───────────────────────┤            │
│    │        │105/11/0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        │03:11:36    │B:你在那                                     │            │
│    │        │              │A:我在外面呀                                 │            │
│    │        │              │B:會離那天那邊很遠嗎                         │            │
│    │        │              │A:會唷差不多唷                               │            │
│    │        │              │B:我要鹹粥小份的用一點雞精拉你多久到那邊     │            │
│    │        │              │A:我等一下回去約5-6分                        │            │
│    │        │              │B:好                                         │            │
│    │        ├───────┼───────────────────────┤            │
│    │        │105/11/09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        │03:23:50    │B:我在對面潔淨兒洗衣這邊                     │            │
│    │        │              │A:好                                         │            │
├──┼────┼───────┼───────────────────────┼──────┤
│ 7  │如附表一│105/10/13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偵卷三第11頁│
│    │編號6 所│03:00:30    │B:我川仔你手頭方便嗎                         │            │
│    │示      │              │A:有                                         │            │
│    │        │              │B:你來愛之船你價格怎樣                       │            │
│    │        │              │A:你過來我家好啦我過去                       │            │
│    │        │              │B:對拉你家那麼那麼...你也拜託                │            │
│    │        ├───────┼───────────────────────┤            │
│    │        │105/10/13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        │03:13:20    │A:10分鐘馬上到                               │            │
│    │        │              │B:好                                         │            │
│    │        ├───────┼───────────────────────┤            │
│    │        │105/10/13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        │03:28:39    │A:我到了                                     │            │
│    │        │              │B:我在127                                    │            │
├──┼────┼───────┼───────────────────────┼──────┤
│ 8  │如附表一│105/10/14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偵卷三第11頁│
│    │編號7 所│22:43:28    │B:你方便嗎                                   │至第12頁    │
│    │示      │              │A:方便呀                                     │            │
│    │        │              │B:你來內埔                                   │            │
│    │        │              │A:我沒車                                     │            │
│    │        │              │B:你來內埔華園......                         │            │
│    │        │              │A:我在潮州我回去10分鐘                       │            │
│    │        │              │B:你來這邊多久拜託快死人了                   │            │
│    │        │              │A:好                                         │            │
│    │        ├───────┼───────────────────────┤            │
│    │        │105/10/15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        │06:21:39    │B:你不是要來找我                             │            │
│    │        │              │A:我沒交通工具你在那                         │            │
│    │        │              │B:我在家                                     │            │
│    │        │              │A:你要找一個人嗎                             │            │
│    │        │              │B:不用拉                                     │            │
│    │        │              │A:那我知道了                                 │            │
│    │        │              │B:好嗎                                       │            │
│    │        │              │A:好啦                                       │            │
│    │        │              │B:多久要來沒辦法我過去你們那邊很危險         │            │
│    │        │              │A:沒有在這邊拉                               │            │
├──┼────┼───────┼───────────────────────┼──────┤
│ 9  │如附表一│105/10/18 中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偵卷三第12頁│
│    │編號8 所│12:18:07    │《簡訊內容》                                  │            │
│    │示      │              │大川:一台車子我幫你準備好了~1.6cc ,如果不滿│            │
│    │        │              │意的話1.8 ~2.0 都有。那如果車子要改裝半套工資│            │
│    │        │              │1.0-13-1.5 萬元。要的話                       │            │
│    │        ├───────┼───────────────────────┤            │
│    │        │105/10/18 中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        │12:18:09    │《簡訊內容》                                  │            │
│    │        │              │速回覆。                                      │            │
│    │        ├───────┼───────────────────────┤            │
│    │        │105/10/18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        │01:34:18    │A:你有看嗎                                   │            │
│    │        │              │B:用到現在                                   │            │
│    │        │              │A:我不知道怎麼打不知如何過去                 │            │
│    │        │              │B:你沒車唷                                   │            │
│    │        │              │A:都沒車                                     │            │
│    │        │              │B:你們那邊都很危險                           │            │
│    │        │              │A:沒關係你來載我我們約在外面                 │            │
│    │        │              │B:好啦我過去                                 │            │
│    │        ├───────┼───────────────────────┤            │
│    │        │105/10/18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林明川 (B)0000000000  │            │
│    │        │02:26:28    │B: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剛載人去加油               │            │
│    │        │              │A:好                                         │            │
├──┼────┼───────┼───────────────────────┼──────┤
│ 10 │如附表一│105/10/17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偵卷二第15頁│
│    │編號9 所│04:49:51    │B:在那裏                                     │            │
│    │示      │              │A:在家裡                                     │            │
│    │        │              │B:去找你你來拉                               │            │
│    │        │              │A:你在那                                     │            │
│    │        │              │B:我在2個彎這邊我過去拉                      │            │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7:59:51    │B:還沒到                                     │            │
│    │        │              │A:我問你要不要過來                           │            │
│    │        │              │B:要拉                                       │            │
│    │        │              │A:我睡著了                                   │            │
│    │        │              │B:我要問你你要來還是我過去我快到了           │            │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8:26:21    │B:我要到了                                   │            │
│    │        │              │A:那我回去我去找我阿姨                       │            │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8:40:12    │B:鍋子借一個拉上次那邊                       │            │
│    │        │              │A:你來我家拉沒關係啦                         │            │
│    │        │              │B:很恐怖出來好了5分                          │            │
│    │        │              │A:在我房間我就不用                           │            │
│    │        ├───────┼───────────────────────┤            │
│    │        │105/10/17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潘秋萍 (B)0000000000  │            │
│    │        │08:49:42    │B:開門                                       │            │
│    │        │              │A:好                                         │            │
├──┼────┼───────┼───────────────────────┼──────┤
│ 11 │略      │              │                                              │            │
├──┼────┼───────┼───────────────────────┼──────┤
│ 12 │略      │              │                                              │            │
├──┼────┼───────┼───────────────────────┼──────┤
│ 13 │略      │              │                                              │            │
├──┼────┼───────┼───────────────────────┼──────┤
│ 14 │如附表一│105/10/5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鄭盟憲 (B)0000000000  │偵卷一第115 │
│    │編號13所│05:13:45    │B:763086                                     │頁、偵卷二第│
│    │示      │              │A:你叫他打給我拉                             │68頁        │
│    │        ├───────┼───────────────────────┤            │
│    │        │105/10/5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簡清山 (B)0000000000  │            │
│    │        │05:14:31    │A:你朋友唷他人在那邊                         │            │
│    │        │              │B:你在21世紀嗎我在那邊沒看到                 │            │
│    │        │              │A:他電話不能打你打給他0000000000             │            │
│    │        │              │B:0000000000                                 │            │
│    │        ├───────┼───────────────────────┤            │
│    │        │105/10/5  下午│黃精民 (A) 0000000000 →鄭盟憲 (B)0000000000  │            │
│    │        │05:19:47    │A:有嗎                                       │            │
│    │        │              │B:OK了他會打給你                             │            │
│    │        │              │A:好                                         │            │
├──┼────┼───────┼───────────────────────┼──────┤
│ 15 │如附表一│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偵卷一第72頁│
│    │編號14所│07:12:30    │B:在那                                       │、偵卷二第  │
│    │示      │              │A:潮州                                       │162 頁至第  │
│    │        │              │B:一樣那裏嗎                                 │163 頁      │
│    │        │              │A:恩                                         │            │
│    │        │              │B:我今天不要吃鹹粥見面再說                   │            │
│    │        │              │A:好                                         │            │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        │11:36:40    │B:你在我們那邊嗎                             │            │
│    │        │              │A:沒有拉                                     │            │
│    │        │              │B:齁                                         │            │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        │11:37:20    │B:你現在在那                                 │            │
│    │        │              │A:我要很晚了                                 │            │
│    │        │              │B:幾點                                       │            │
│    │        │              │A:你過去家裡打給我                           │            │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            │
│    │        │11:39:26    │A:老婆我家裡放的那個你能拿給我的妹妹嗎       │            │
│    │        │              │B:說呀                                       │            │
│    │        │              │A:你要跟她收500 元她跟我借的                 │            │
│    │        ├───────┼───────────────────────┤            │
│    │        │105/11/8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周品潔 (B)0000000000  │            │
│    │        │11:40:36    │A:我家那邊有一個女生(紀淑瑛)你認識         │            │
│    │        │              │B:在那                                       │            │
│    │        │              │A:國泰那邊                                   │            │
│    │        │              │B:現在嗎                                     │            │
│    │        │              │A:對                                         │            │
├──┼────┼───────┼───────────────────────┼──────┤
│ 16 │如附表二│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偵卷一第71頁│
│    │編號6所 │06:13:26    │A:你回去拿1234                               │、偵卷四第  │
│    │示      │              │B:等一下我快好了                             │160 頁      │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黃國軒 (B)0000000000  │            │
│    │        │06:15:08    │A:你打給你嫂子我跟他說好了                   │            │
│    │        │              │B:好                                         │            │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黃國軒 (B)0000000000  │            │
│    │        │06:16:58    │B:你叫她打給我                               │            │
│    │        │              │A:好                                         │            │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            │
│    │        │06:23:01    │A:你打給0000000000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                               │            │
│    │        │              │A:好要接拉                                   │            │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黃國軒 (B)0000000000  │            │
│    │        │06:23:44    │B:我接到大嫂了他在我前面                     │            │
│    │        │              │A:好                                         │            │
│    │        ├───────┼───────────────────────┤            │
│    │        │105/11/10 晚間│黃精民 (A) 0000000000 ←紀淑瑛 (B)0000000000  │            │
│    │        │06:25:48    │B:你弟是要拿14嗎                             │            │
│    │        │              │A:都拿給他拉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理由)                  │
├──┼─────────────────────┼───┼─────────────────┤
│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353│黃精民│沒收(供被告黃精民為附表一編號1 至│
│    │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9 、13、14及附表二編號4 、6 等犯行│
│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精民所犯上開各│
│    │                                          │      │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2  │中型空夾鏈袋2包                           │黃精民│不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3  │小型空夾鏈袋1包                           │黃精民│不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4  │含有海洛因殘之電子磅秤1台                 │黃精民│沒收銷燬(供被告黃精民為附表一編號│
│    │                                          │      │1 至9 、13、14等犯行所用,因海洛因│
│    │                                          │      │殘渣與電子磅秤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
│    │                                          │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 5  │吸食器1組                                 │黃精民│不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總計0.35 │黃精民│不沒收(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公克)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理由)                  │
├──┼─────────────────────┼───┼─────────────────┤
│ 1  │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8610│紀淑瑛│沒收(供被告黃精民與紀淑瑛共同為附│
│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6 等犯行所用│
│    │)                                        │      │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
│    │                                          │      │精民所犯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
│    │                                          │      │宣告沒收)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紀淑瑛│不沒收(已交付紀淑瑛持有中,應另在│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包(含包裝袋1 只,│      │紀淑瑛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宣│
│    │驗前淨重0.377 公克,驗餘淨重0.367 公克)  │      │告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鄭盟憲│沒收(供被告黃精民與鄭盟憲共同為附│
│    │09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
│    │                                          │      │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精民所犯上開│
│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2  │吸食器1組                                 │鄭盟憲│不沒收(與本案被告黃精民犯行無關)│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