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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純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純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於97年11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98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與98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協志陸橋下,為警臨檢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許純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4 至9 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上開前科紀錄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承辦員警因盤查被告而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當時被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器具,亦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自白,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5 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未規避刑責,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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