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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告確定後,嗣於97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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