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嘉簡字963號、98年嘉簡字1494號、98年嘉簡字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智識程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