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銘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於5年內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雖與其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揆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