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玟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玟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玟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進入其上開租屋處內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7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玟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在其房內搜索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後,亦證實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情形,且經法院多次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繼續沈淪毒海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參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弟在外租屋同住(見被告警詢筆錄),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其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7公克),有前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爰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