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最末應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許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4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1年3
月20日,在嘉義縣梅山鄉○○街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庭維之自白,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