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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蔡素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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