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蔡素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