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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蘇清水李東益呂美玲

原告
林長榮
被告
馬名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與鄭芯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馬名毅與原告之妻鄭芯慈,在原告與鄭芯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4月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相姦,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馬名毅與鄭芯慈(鄭芯慈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相姦一案,業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96號偵查中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涉相姦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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