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智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榮奇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應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利益而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告訴人之優良商譽,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良國際形象,態度惡劣,危害社會公平正義,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自民國100 年2 月18日起到101 年4 月29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屢屢公開陳列暨販售上開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仿冒服飾商品而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商標權,被告已有多起違反商標法前科在案,是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嚴重性程度,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一犯再犯,嚴重侵害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且其本件販賣仿冒品多達357 件,數量甚鉅,足見其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商譽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將仿冒商品在市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仿冒商品數量,欲出售之價格,及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所科處之刑度,係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法定刑種類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中,刑罰強度最強之有期徒刑。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得易科罰金9 萬元,然倘如被告無法易科罰金,即需遭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替代處分,是其刑罰之強度,自不得僅以折算新臺幣後之數額等同論擬。且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財產上之賠償,被告並無接受刑事制裁後即解免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
㈡至上訴人所指被告自100 年2 月18日起到101 年4 月29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屢屢公開陳列暨販售上開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仿冒服飾商品而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商標權,被告已有多起違反商標法前科在案,是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嚴重性程度,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嚴重侵害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且其本件販賣仿冒品多達357 件,數量甚鉅,足見其侵害上開告訴人之商譽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雖被告於100 年至本案查獲前有3 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觀之犯罪情節,均係已實際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較之本件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未實際售出獲利之情節相異,此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埔智簡字第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99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自不得僅以被告前有3 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即於量刑時,置本案犯罪情節實際梗概於不顧。是經原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後,仍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自無過輕之疑慮。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為之有期徒刑3 月尚屬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應屬允洽,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違法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