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奇明知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分別稱「NIKE」商標、「PUMA」商標、「LEVI'S」商標、「adidas」商標),乃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四商品類別欄所示衣服、T恤、運動衣褲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其中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並經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所購入使用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先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68件,再承前單一販賣意圖,於100 年2 月18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142 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共6 件。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揭各註冊商標之商品共62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榮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入使用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之事實,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共10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別委任狀、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各2 紙、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2日函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 份、查獲劉榮奇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各1 紙、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椎延展註冊函各2份、查獲現場4 幀、扣案物照片256 幀。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2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榮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以低價批發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予以陳列、販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次同時購入仿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68件,再於100 年2 月18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既係一次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出售,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決意,且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6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不僅影響商標權人商譽及權益,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其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時間尚短、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旋於100 年4月15日又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 份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中智簡字第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 數量 │ ├──┼──────────────┼────────┤ │ 1 │仿冒「NIKE」商標服裝 │ 10件 │ ├──┼──────────────┼────────┤ │ 2 │仿冒「PUMA」商標服裝 │ 15件 │ ├──┼──────────────┼────────┤ │ 3 │仿冒「LEVI'S」商標服裝 │ 10件 │ ├──┼──────────────┼────────┤ │ 4 │仿冒「adidas」商標服裝 │ 27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