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劉榮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埔智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劉榮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奇前涉商標法案件,分別為:①民國100年2月18日在南
投縣南投市○○街000號前被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5月31日確定
。②100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攤
位被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3月29日確定。③101年1月26日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被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2月19日確
定。④101年3月3日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攤位被查獲,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01年8月29日確定。上述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01年4月29日在嘉義
市西區康樂街與永和街口攤位被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102年1月
3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刑事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仍不能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名喬賓館32 1室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於前開名喬賓館房間內為警臨檢,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榮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劉榮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