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榮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智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6 月23日」後補充「11時35分許」等字,另證據部分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 年7 月3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7 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慮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所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