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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8 至9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8 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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