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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仁智葉淑儀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忠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九三八四八二一七○、○九七七三五八二四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㈠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二分許,與凃奕丞所持用門號○九二七○○一四四八行動電話聯繫,凃奕丞與蘇傳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由凃奕丞駕車搭載蘇傳傑,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約一、二十分鐘後,被告獨自騎乘機車前來,由凃奕丞下車與被告交易,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凃奕丞,得款一千元;㈡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多許,與凃奕丞所持用門號○九二七○○一四四八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被告獨自騎乘機車前來,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凃奕丞,得款一千元;㈢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晚上近九時許,與凃奕丞所持用門號○九二七○○一四四八行動電話聯繫,凃奕丞與沈昭明各出資五百元,由凃奕丞駕車搭載沈昭明,前往嘉義市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被告獨自騎乘機車前來,由凃奕丞下車與黃順忠交易,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凃奕丞,得款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九三八四八二一七○、○九七七三五八二四六行動電話與門號○九七三五五二三三七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凃奕丞所持用門號○九二七○○一四四八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持用門號○九三八四八二一七○行動電話與證人凃奕丞所持用門號○九二七○○一四四八行動電話聯絡,且有以其所持用門號○九三八四八二一七○、○九七七三五八二四六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朱哲君所持用門號○九七三五五二三三七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凃奕丞,亦不認識蘇傳傑、沈昭明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指證,認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凃奕丞,惟:1觀證人凃奕丞指述之情節:

⑴證人凃奕丞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幾次?)我第一次於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八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第二次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第三次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約睌上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共計購買三次」(見警卷第一六、一七頁)、「(你是否知道綽號『阿忠』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都使用何交通工具交易毒品?)我只知道綽號『阿忠』男子叫黃順忠。其都騎乘黑色輕機車」、「(你向黃順忠購買毒品是如何聯絡交易?你們聯絡交易毒品時均是以何為交通工具?)我與黃順忠購買毒品都是以我○九二七○○一四四八號行動電話手機打黃順忠所持有之○九三八四八二一七○及○九七七三五八二四六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我都是騎我九二三—GZJ號重機車與黃順忠騎乘WGA—二一八號黑色輕機車約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見警卷第一七頁)等語。

⑵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警詢陳稱:「(你向綽號『阿忠』黃順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幾次?)我跟綽號『阿忠』黃順忠男子他購買三次」、「(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忠』黃順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第一次於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八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第二次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第三次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約睌上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所購」(見警卷第二三頁)、「(蘇傳傑於調查筆錄中說到你們合資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由你出面向綽號『阿忠』黃順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你們合資共購買一次,是否屬實?)全部屬實」(見警卷第二四頁)、「(沈昭明於調查筆錄中說到你們合資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由你出面向綽號『阿忠』黃順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你們合資共購買一次,是否屬實?全部屬實」(見警卷第二五頁)、「(你向黃順忠購買毒品是如何聯絡交易?你們聯絡交易毒品時均是以何為交通工具?)我與黃順忠購買毒品都是以我○九二七○○一四四八號行動電話手機打黃順忠所持有之○九三八四八二一七○及○九七七三五八二四六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我都是騎我九二三—GZJ號重機車與黃順忠騎乘WGA—二一八號黑色輕機車約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見警卷第二六頁)等語。

⑶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偵查證稱:「(你與黃順忠之關係為何?)朋友介紹有見過幾次面」、「(你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有」(見偵查卷第八○頁)、「(購買的時間地點?)就如我在警局內所述,第一次是在一百年八月中旬某天晚上八時,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他那時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是在一百年八月底,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他那時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我和我朋友蘇傳傑一起合資,我們是一人各出五百元,去購買的時候,是我開車,下車和黃順忠交易,蘇傳傑在車上等我。第三次是在一百年九月中旬晚上九時左右,地點是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他那時也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是和我朋友沈昭明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也是我開車載沈昭明去,由我下車和黃順忠交易,沈昭明在車上等我」(見偵查卷第八○、八一頁)等語。

⑷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詢陳稱:「(經你確認通聯資料後,你向綽號『阿忠』黃順忠男子所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三次時間、地點為何?)我第一次應該是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晚上約八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跟我朋友蘇傳傑一起合資,由我出面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第二次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約十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第三次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約睌上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跟我朋友沈昭明一起合資,由我出面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我之前筆錄中所說的第一次及第二次時間應該對調才對」(見警卷第三○、三一頁)等語。

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偵查證稱:「(提示通聯紀錄)(你第一次至第三次,向黃順忠購買的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是通聯紀錄上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二分我打給黃順忠,之後我與他約在中埔鄉農會附近,約在一、二十分鐘過後,黃順忠就騎車過來,就我與他進行交易,這次是我與蘇傳傑一起買,蘇傳傑有搭我的車一起過去,我去與黃順忠交易時,蘇傳傑在車上等,我這次買了一千,我和蘇傳傑各出五百元。第二次是在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多,是我打給黃順忠,約在大雅路柏克山莊,黃順忠是騎車過來,我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包,這次只有我一個人買。第三次是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多,是我打給黃順忠,我與他約在嘉義市彌陀路的大同商專路邊,這次是我與一個朋友沈昭明合資,各出五百元,我朋友沈昭明有和我一起過去,我開車,他在車上等我」(見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等語。

⑹於本院證稱:「(你說你有向被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三次的時間於何時?)第一次是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晚上吃完飯後的時間‧‧‧地點在中埔鄉農會附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與何人合資購買?過程為何?)我跟我朋友蘇傳傑,是我向他提議合資的。是我向被告購買當天提議合資購買,是蘇傳傑來我位於中埔住處找我時提議的,當時我提議一人出資五百元,他當場在我家給我五百元,所以是我後來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後來我開車載蘇傳傑到中埔鄉農會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到場時蘇傳傑沒有下車‧‧‧」、「(第二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何?是與何人合資購買?過程為何?)第二次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的,時間在一百年八月底某日晚上七、八點,地點在柏克山莊附近,在嘉義市大雅路上,我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我是開車去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三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何?是與何人合資購買?過程為何?)第三次是於一百年九月中某日晚上

八、九時,在嘉義市彌陀路大同商專的門口旁邊,我跟我朋友沈昭明各出五百元合資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是沈昭明來我中埔的住處來找我,由我提議合資,也是我跟被告電話聯絡,由我開車載沈昭明去向被告購買,到達時沈昭明沒有下車,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們去沈昭明位於內埔住處施用,當天就施用完畢。沈昭明在車上有給我五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等語。2觀證人蘇傳傑指述之情節:

⑴證人蘇傳傑於警詢陳稱:「(你最後一次是何時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在何時、何處吸食何毒品?)我最近及最後一次是在一百年八月底某日晚上八時在我朋友家中房間內(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五六頁)、「(該毒品你是向何人所購買?)該毒品我是跟我朋友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所購買」、「(你跟你朋友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一小包以何價錢購買?)我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你說你與你朋友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與凃奕丞各出多少錢合資購買毒品?)我與凃奕丞各出五百元合資(共計一千元)購買毒品」(見警卷第五七頁)、「(你為何會與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之前賣毒品給我的人被警方查獲沒有貨源,當時我跟凃奕丞在朋友家,凃奕丞說他朋友有賣毒品的要不要一起拿,我說好就由凃奕丞連絡綽號『阿忠』之男子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見警卷第五

七、五八頁)、「(你們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幾次?)我們合資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由凃奕丞出面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我們合資共購買一次」、「(你是否知道綽號『阿忠』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只知道綽號『阿忠』男子叫黃順忠;詳細年籍資料要問凃奕丞才知道」、「(你們向黃順忠購買毒品是如何聯絡交易?你們聯絡交易毒品時均是以何為交通工具?)詳細情形要問凃奕丞才知道」(見警卷第五八頁)等語。

⑵於偵查證稱:「(你與凃奕丞是何關係?)朋友」、「(你們曾經合資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有。是向『阿忠』買過,時間約在一百年八月中旬,是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是凃奕丞打電話給『阿忠』,並約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農會交易,由凃奕丞開車載我過去,我於車上等,由凃奕丞下車去與『阿忠』交易,我有聽凃奕丞講過,『阿忠』他的本名是黃順忠。這次合資我出五百元,我在車上有看到『阿忠』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但我看不太清楚他的樣子」(見偵查卷第八二頁)等語。

⑶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你有無與凃奕丞一起購買安非他命?)有」、「(跟誰買的?)綽號『阿忠』的人」、「(你有看到『阿忠』的樣子?)我坐在車上,看不太清楚」(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你何時、何地跟凃奕丞說好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去購買當天,我去凃奕丞位於中埔鄉住處找他時,是我提議和他合資購買,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五百元,他說他也出五百元」、「(五百元你有無給凃奕丞?)有,在他家給他的,還沒有出發前就給他了」、「(你後來有無跟凃奕丞一起過去買安非他命?)有,大概晚上八、九點,我也忘記了」、「(購買的時間及地點為何?)一百年的八月中旬某日晚上八、九時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你剛才說你跟凃奕丞在車上一起施用?並馬上施用?)沒有馬上施用,我們先開離該處之後,停在路邊施用,後來再到蘭潭附近施用」、「(這是否你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等語。3觀證人沈昭明指述之情節:

⑴證人沈昭明於警詢陳稱:「(你最後一次是何時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在何時、何處吸食何毒品?)我最近及最後一次是在一百年九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某日晚上六時在我家中房間內(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號),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六五頁)、「(該毒品你是向何人所購買?)該毒品我是跟我朋友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所購買」、「(你跟你朋友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一小包以何價錢購買?)我們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你說你與你朋友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與凃奕丞各出多少錢合資購買毒品?)我與凃奕丞各出五百元合資(共計一千元)購買毒品」(見警卷第六六頁)、「(你為何會與凃奕丞合資一起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之前賣毒品給我的人被警方查獲沒有貨源,當時我跟凃奕丞在家,凃奕丞說他朋友有賣毒品的要不要一起拿,我說好就由凃奕丞連絡綽號『阿忠』之男子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施用」(見警卷第六六、六七頁)、「(你們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幾次?)我們合資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晚上約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由凃奕丞出面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三五公克)以一千元代價所購。我們合資共購買一次」、「(你是否知道綽號『阿忠』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只知道綽號『阿忠』男子叫黃順忠;其他詳細年籍資料要問凃奕丞才知道」、「(你們向黃順忠購買毒品是如何聯絡交易?你們聯絡交易毒品時均是以何為交通工具?)詳細情形要問凃奕丞才知道」(見警卷第六七頁)等語。

⑵於偵查證稱:「(你與凃奕丞是何關係?)朋友」、「(你曾經和凃奕丞一起向別人買過安非他命?)有,是在一百年九月中旬晚上九點多,是由凃奕丞打電話給綽號『阿忠』的人,約在嘉義市大同商專附近的路邊,當天是凃奕丞開車載我過去,我看到『阿忠』一個人騎機車過來,由凃奕丞下車和黃順忠交易,我一個人在車上等,這次的交易我出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等語。

⑶於本院證稱:「(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你有無與凃奕丞一起購買安非他命?)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你何時、何地跟凃奕丞說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毒品的當天,大概是一百年九月某日我打電話給凃奕丞跟他說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然後我就出去了,當天我沒有去凃奕丞住處找他,我和凃奕丞約在中埔鄉隆興村的某十字路要一起去購買毒品,我騎機車到約定地點,凃奕丞開車來載我」、「(是你提議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一個人出資多少?)五百元」、「(你何時付錢給凃奕丞?)在隆興村十字路口見面時,我就拿五百元給凃奕丞了」、「(你跟凃奕丞見面後,你有無看到凃奕丞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我有看到凃奕丞在車上打電話,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後來你有無下車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沒有下車,是凃奕丞下車」、「(凃奕丞下車去拿安非他命的地點離停車的地方多遠?)不會太遠,沒有一、兩百公尺,大約七公尺,大概

三、四台車身的距離」、「(被告騎機車是否有帶安全帽?)有吧,我不知道是安全帽還是鴨舌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等語。4由上可知,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指述情節有諸多瑕疵:

⑴證人凃奕丞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警詢均未提及有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迨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警詢及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偵查始稱:第一次於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晚上約八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晚上約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與證人蘇傳傑合資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第三次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約睌上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且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前往交易云云,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詢、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偵查及本院則改稱:第一次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與證人蘇傳傑合資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嘉義市大雅路柏克山莊附近路旁,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第三次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云云;且證人凃奕丞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四日警詢均稱:係自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云云,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詢及本院始改稱:係其駕車搭載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前往交易云云。是證人凃奕丞就其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後所述明顯歧異。

⑵證人蘇傳傑於警詢先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在友人家中房間施用,該次施用之毒品係於一百年八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路旁,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該次係證人凃奕丞在友人住處向其提議合資購買,證人凃奕丞與被告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問證人凃奕丞云云,嗣於偵查則改稱:於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晚上九、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該次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云云,再於本院稱:於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附近,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該次係其在證人凃奕丞住處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嗣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交易完成後即在路邊車上一同施用云云,是證人蘇傳傑就與證人凃奕丞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何人提議、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購買後施用安非他命地點,前後所述亦有出入。

⑶證人沈昭明於警詢先稱: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該次係證人凃奕丞在家向其提議合資購買,證人凃奕丞與被告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問證人凃奕丞云云,嗣於偵查則改稱:於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九點多,在嘉義市大同商專附近路旁,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該次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云云,再於本院稱: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大同商專附近,與證人凃奕丞合資由證人凃奕丞下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該次係其先打電話給證人凃奕丞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嗣由證人凃奕丞開車搭載其過去云云,是證人沈昭明就其與證人凃奕丞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何人提議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⑷證人凃奕丞於本院證稱:兩次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均係其(即證人凃奕丞)在其(即證人凃奕丞)住處向證人蘇傳傑、沈昭明提議,證人蘇傳傑係在其(即證人凃奕丞)住處交付五百元,證人沈昭明係在車上交付五百元云云;證人蘇傳傑則於本院證稱:係其(即證人蘇傳傑)在證人凃奕丞住處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證人沈昭明於本院證稱:係其(即證人沈昭明)先打電話給證人凃奕丞向證人凃奕丞提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嗣在中埔鄉隆興村某十字路口交付五百元予證人凃奕丞云云,是證人凃奕丞與證人蘇傳傑、沈昭明就何人提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款地點,所述亦不相符。

⑸況證人蘇傳傑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交易當日係證人凃奕丞駕車搭戴其過去交易,當時未下車,未看清楚被告模樣等語,則其如何能確定係向被告本人購買安非他命。證人沈昭明於本院亦證稱:交易當日係證人凃奕丞駕車搭戴其過去交易,當時其未下車,交易地點離停車地點有三、四台車身距離,被告當時有戴帽子,去之前有看到證人凃奕丞撥打電話,但不知通話對象及內容等語,則依證人沈昭明所稱交易時間係晚上九時許,且有相當距離,被告又頭戴帽子,其能否確認交易對象係被告本人,顯有疑問。5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歷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為:除勘驗筆錄有記載鍵盤聲外,其餘段落均無鍵盤聲,證人凃奕丞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四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詢之錄音時間各為二十三分十二秒、十七分二十六秒、十一分四十二秒、證人蘇傳傑、沈昭明警詢之錄音時間各為十一分十秒、十六分二十五秒,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陳述內容幾乎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與一般人口語化之陳述不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一九○頁、本院卷㈡第六至二四頁)。上開錄音過程並無持續打字鍵盤聲,錄音時間較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少,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陳述內容亦非一般之通常口語,顯係事先製作警詢筆錄再命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朗讀,並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6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所述內容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有上述諸多瑕疵,顯難遽信。

㈡檢察官雖舉證人凃奕丞所持用門號○九二七○○一四四八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九三八四八二一七○行動電話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七日雙向通聯紀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凃奕丞電話聯絡,惟該通聯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有與證人凃奕丞電話聯絡之事實,無法得知其二人通話之內容,自無從據以推知證人凃奕丞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雖另舉被告所持用門號○九三八四八二一七○、○九七七三五八二四六行動電話與門號○九七三五五二三三七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凃奕丞之事實。再者,依上揭說明,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人凃奕丞、蘇傳傑、沈昭明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上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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