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貴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貴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貴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復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虎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陳貴珍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前3、4日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0○000號當時友人租屋處(現由陳貴珍承租居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貴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2月20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3名子女,長子服役中,另2名女兒就讀小學,其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已70歲,父母務農,年收成約1、2次,每次收成約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免訴,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係其友人提供,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