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百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百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百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02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後於95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8號、96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並於隔日即10月18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內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百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被告尿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朴020,見警卷第5至6頁) 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國家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