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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瀞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91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趙瀞慧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上開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曾珮菁於民國102年3月7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1頁)。揆之上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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