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春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春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春雨」後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羅春雨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惟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