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所記載之「溪劃路」更正為「文化路」(見警卷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