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緝字第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勝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張勝洪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 號卷第79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水刀切割、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藍色工作褲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620 元及身分證件等物之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潘正珓和解,被害人藍色工作褲及身身份證件經證人陳威詠女友寄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