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經被害人蘇柏禎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