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參玖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參點貳零壹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4.3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 .20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 爰審酌愷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所為無疑助長與活絡毒品市場之交易情況,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持有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 、4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愷他命2 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4.3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20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2 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