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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請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 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字第4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光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明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1 月21日確定。然查受刑人蔡光明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8日,復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醫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1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業因故意犯他罪,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光明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 月21日確定。另受刑人蔡光明於緩刑期內,復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擅自為不特定病患從事治療蛀牙之醫療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醫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蔡光明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至為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蔡光明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