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育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26日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929號等 │偵字第1929號等 │偵字第1929號等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102年6月18日 │102年6月18日 │102年6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否 │ │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