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內摻水微量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蘇盈源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使用過含摻水海洛因微量殘渣之針筒一支,其內微量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憲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