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反光裝置」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僅裝設部分反光號誌且未保持良好、完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職務報告與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將原調查報告表所載『視距良好』,更正為『視距不良』)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羅秀美騎乘之腳踏車,並未裝設燈光設備,此業據被告羅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6頁),復有事故當時被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再就上開照片觀之,除腳踏板部分有裝設部分反光設備,該腳踏車其餘部分並未看到裝設任何反光設備,且就腳踏板部分之反光設備觀之,亦因老舊或沾有塵土未予擦拭而不明亮,足認該腳踏車雖裝有部分反光設備,然並未保持良好、完整等情,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固以「謝金星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羅秀美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其中關於「羅秀美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一)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明文,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明文,查:被告肇事時所騎乘者為二輪腳踏車,既屬於慢車,則本件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解釋為腳踏自行車有「裝設並保持」燈光及反光等安全設備、並保持其良好完整之義務?或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反面解釋為倘腳踏自行車有裝設燈光安全設備時,始負有夜間開啟之義務?即生疑義。
(二)自文義解釋言:
1.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夜間並應開啟燈光,本件行為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良好」者謂優良、優異;「完整」者謂圓滿、完全沒有殘缺(出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http: //dict.revised.moe.edu.tw/),則慢車必須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優良及圓滿、無殘缺等即灼然甚明。
2.再自法條論理結構而言,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前提要件須有上開安全設備之裝設,此為該法條文字用語當然論理解釋,殊不得僵化解釋為未明文而謂無裝設義務,或謂僅需保持慢車原來狀態下之良好與完整即可,而棄論理解釋不顧;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條文規定為『應』,指應(不得不)為某種行為的規定,自應為強制規定,始符文義甚明。
(三)依現行法條之體系解釋言:
1.按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既明文「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就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一節,顯於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屬於強制規定,倘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解釋為非強制規定,既不當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適用範圍,致有相同事項在母法為完整之規定,授權制訂之子法為限縮母法適用範圍,自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2.又慢車雖設有不同類型,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 款明文,其法律用語應作相同解釋,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所稱『慢車』,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作相同解釋,當無歧異;反之,倘因慢車種類不同而異其規範內容時,當有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2項、第3 項所示,就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3 輪以上慢車之安全設備應分別符合其檢測基準等等,於前開條例第69條之1及前開規則第119條第2項、第3項特別規定之,倘無此特別規定,所謂「慢車」當均涵蓋腳踏自行車在內而無例外,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所謂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之義務,腳踏自行車所有人自應依法負此義務,要屬無疑。
(四)自立法目的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其立法目的當無二致。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為維護道路交通順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當然必須具備種種安全設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39條、第39條之1、之2分別規定汽、機車之規格、檢驗標準及明令禁止變更自明,是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維護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等之安全,自需具備法定之安全設備,慢車亦行駛於道路上,又何能排除其外,亦應具備安全設備,始符合立法目的要求。
(五)自修法歷史言:
1.57年4月5日頒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6條第3款原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慢車之登記、檢驗、應依左列規定:剎車、鈴號、車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是否良好完整」,第158條規定:「慢車經登記檢驗後,不得擅自變更裝置如加裝輔助引擎或邊車、拖車等,并應保持剎車、鈴號、號牌、燈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79年12月15日改列為第119條第1 項並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自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制訂背景以觀,該條文文字僅有少數修改,其文義並無變動,且自57年即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列為檢驗項目,蓋57年時道路並不完善,更遑論照明設備,是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時值今日道路系統雖漸趨完善,然腳踏車等慢車製作技術精良致速度遠快於以往,道路交通流量並呈爆炸性成長,快慢車雜沓爭道,腳踏車行車風險不減反增,其安全設備之裝設、保持更趨必要。
2.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原規定:「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96年2月1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97年4 月14日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自其修訂歷史以觀,對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一事並未變動,且對照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修訂之背景,立法者雖為因應時代變遷,而有修法,但對於慢車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於夜間開啟燈光一事,自始一致,並未變動,蓋該等要求,是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需之最低要求,不因時空變動而有差異。是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顯係針對慢車裝設燈光設備後之使用方式而為要求,並非在予慢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需裝設燈光設備,否則將肇致裝設燈光設備者反負有法律上之義務,而未裝設燈光設備者則無之謬論,更將導致慢車所有人為規避斯項義務,而寧拒絕裝設燈光設備,致現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規定形同具文,而將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此絕非係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不言可喻。
(六)綜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依文義、體系及立法解釋,為強行規定,課予慢車所有人有義務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不得擅自變更裝置;是慢車所有人如未依該規定裝設、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於道路上行駛於法定義務有違,更遑論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被告之辯稱違反法條文義、立法、體系及歷史解釋,不足採信。是慢車駕駛人駕駛無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即有違法定義務一節,即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羅秀美騎乘腳踏車,未裝設燈光設備,及保持反光設備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即有過失,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為南北向,路寬4.8公尺,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倒地處有一長1.3 公尺之刮地痕,距離西向即被告腳踏車行向右側路緣為1.6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至7頁) ;故依現場跡證顯示,被告腳踏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地點偏路緣西側,顯見告訴人駕駛機車確有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係因天色昏暗,被告腳踏車無照明設備致發生車禍等語 (見警卷第8頁)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後段關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間行駛須靠右行駛之規定,旨在劃分車輛於道路行駛之方式,避免與對向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自應優先遵守,且告訴人果若能依該規定而靠右行駛,即無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當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