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敦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於」補充為「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嗣行至」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至」、犯罪事實欄第7列「並對廖敦福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對廖敦福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並致己傷害,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