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捌肆、零點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7列「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2至13列「(毛重各0.83公克、0.7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584 、0.545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84 、0.545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購買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