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10行「嗣於102年8月4日15時5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因警員為調查吳木川另涉之施用毒品嫌疑而通知其到場時,吳木川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林建文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該警員於102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徵得吳木川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木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本次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林建文申告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林建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確(見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12頁),衡以被告就其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犯本案,除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3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欠佳;為紓解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院卷第12頁反面);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為家中長男、已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6頁之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從事鋼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情形(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供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球,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其在施用毒品後已丟棄(見院卷第12頁),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