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關於「檢驗結果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木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