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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志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志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路000號附1之鄧凱文住處,佯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員工,向鄧凱文訛稱:嘉義縣政府要舉辦免費烤肉活動,並義賣白米幫助清寒家庭,白米1包義賣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假此名義募款,致鄧凱文陷於錯誤,向汪志隆訂購白米5包,並當場交付2,000元與汪志隆,而於鄧凱文向汪志隆索取收據、白米時,汪志隆見事跡敗露,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可疑車輛,循線查獲汪志隆,並在其身上扣得2,000元贓款(業據鄧凱文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凱文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片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單等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9頁),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不良紀錄,參之卷附各該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仍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再次故技重施,假以義賣贊助之名,利用他人愛心訛詐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亦撕裂人與人間互信互賴之社會情感,所為自難寬饒,惟念被告遭警查獲後,已將詐得金額如數交由警方查扣而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尚輕,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警詢自陳:擔任司機業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