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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所記載之「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左右,將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以約定可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又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員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患有輕度肢體障礙、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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