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5MG/L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前無相同類型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65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