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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於107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應補充為「其於107年10月5日晚上8時至9時許」、第8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閔欽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2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犯本案,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兼衡其中度身心障礙之生理狀況等節,暨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閔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嘉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
    0月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之諸羅山練歌場飲
    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
    -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行
    經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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