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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男
被告
張閔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閔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15行「往北行進」之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李宗文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