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男
- 被告
- 張閔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閔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15行「往北行進」之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李宗文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