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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佑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毓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經貴院以民國99年度」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第3 列「100 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立賢經接獲恐嚇簡訊後,雖交付贖款,然並非基於恐嚇簡訊心生畏怖而為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7 號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見解,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本件被告張佑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黃立賢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及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且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人數為1 人、所受損害新臺幣5000元,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