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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木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木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2年3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3月7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考量本犯罪性質主要係行為人對自身之侵害,倘行為人能經此偵審程序記取教訓,藉由緩刑期間警惕自己並戒除毒癮,此後不再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課以刑罰之真正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再度犯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罪刑確定。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反一再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受刑人漠視法紀,且惡性非輕,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顯然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