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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31日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15歲,母親71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於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此涉及智識及社經地位,蓋有相當智識者,其理解事理能力較佳,是對違法性之認識益明;有正當工作或一定社經地位者,較能自我負責,且對他人的評價更為重視,從而,此類行為人之自我拘束能力較高,則其再犯機率極低。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堪信其悔悟之情。觀之本案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此侵害偏向戕害自己身體法益,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相較輕微,雖國外有認此類犯罪行為人為病患,施以治療方式替代刑罰,惟我國仍有刑事制裁,是考量本犯罪性質主要係行為人對自身之侵害,倘行為人能經此偵審程序記取教訓,藉由緩刑期間警惕自己並戒除毒癮,此後不再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課以刑罰之真正目的。佐以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復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其扶養,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以達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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