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兆韋
- 被告
-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文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林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由朱兆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忠和國民中學(下稱忠和國中)塗裝工廠實習教室內,將電源箱及插座盒內之電纜線拉出後,以所持上開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公墓內,將電纜線外皮燒除,再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忠和國中教師蔡旻興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兆韋、林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文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忠和國中教師蔡旻興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第7- 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 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雖未扣案,但該鉗子長約15公分,鐵製材質,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該鉗子質地應屬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鋒利性,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兆韋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兆韋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而被告 2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壯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進入校園竊取電纜線,實屬不該,及渠等攜帶兇器之危險性與造成忠和國中之犯罪實害等,惟兼衡被告林文賢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文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已為被告朱兆韋所丟棄,業據被告2人供承甚明,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