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瑞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瑞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 9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4 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燈泡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瑞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2年5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及鐵皮屋工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10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固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林福龍,然林福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已查悉其販毒事證,而於 102年 2月18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2年6月24日偵結起訴,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是此部分並非依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至為明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