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瑞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列「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恐嚇、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瑞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恐嚇、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