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統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報警處理後送醫驗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94.3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本屬不該,惟衡以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