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王阿里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緩字第26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王阿里、林政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度速偵字第57號)在案,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40條第1 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訂之同條第2 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有所區別。此觀諸修正前條文「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僅有「違禁物」,卻無「專科沒收之物」情形,益明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解釋上自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拘束,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實難認修法結果要使微罪或緩起訴案件扣得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300 元,分別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係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