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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育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26日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929號等  │偵字第1929號等  │偵字第1929號等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102年6月18日    │102年6月18日    │102年6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102年度易字第357│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否       │
│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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