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602號、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侯文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海洛因代謝物)而查獲。
㈡於102年4月22日下午2時32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而查獲。
二、侯文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下午3時3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侯文斌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五年內再犯: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分別於102年3月28日、4月22日、6月3 日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2年3月至6 月期間,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附近荔枝園工作,當時有個在施用毒品之友人黃光榮至荔枝園協助伊採收,伊與黃光榮中午都會在黃光榮之汽車上吹冷氣休息,黃光榮會在車上抽煙,而伊也在車上,伊有聞到味道而詢問黃光榮是否有施用毒品,但黃光榮否認,伊認為是因為這樣伊的尿液才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4月22日下午2 時32分、6月3日下午3時3分,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 次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數值248ng/ml(經判定為陰性);第2 次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7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80ng/ml(經判定為陰性);第3 次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6日、5月7日、6月18 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等附卷可稽(毒偵字第530號卷第2、3、5頁;毒偵字第602號卷第2、4、5頁;毒偵字第729號卷第2、3、5頁)。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種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95年5月10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 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藥管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藥管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雖被告第1次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數值為248ng/ml ,經判定為陰性,第2次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80ng/ml,經判定為陰性,然前開數值均已逾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嗎啡為40ng/ml )」,參酌前開藥管局函釋意旨及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第15條、第18條及第20 條規定可知,檢體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而被告第1次尿液中確實存在嗎啡成分、第2次尿液中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偽陽性」反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採尿前曾施用任何其他可能含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則其於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13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4月22日下午2時32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6月3日下午3時3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黃光榮以前有施用毒品,伊以前亦曾與黃光榮一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證人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又供稱:黃光榮會在車上以抽煙的方式施用毒品,黃光榮抽煙的時候伊有在旁邊,當下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證人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至6 月有幫被告採收荔枝,那段期間中午伊在車上開冷氣休息時,伊與一個綽號「阿明」之友人會在車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放在香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伊在施用毒品時被告不在車上,被告也會到車上吹冷氣、聊天,伊看到被告要過來時就會把毒品熄掉,伊從來沒有邀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被告復供稱:伊認識黃光榮1、20 年,黃光榮與配偶住在嘉義市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證人黃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住在竹崎鄉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8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黃光榮之證言可知,渠等就是否曾一同施用毒品、證人黃光榮居住何處、證人黃光榮有無在被告面前以抽煙方式施用毒品等情均顯有矛盾,證人黃光榮甚且一概否認曾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或在被告面前施用毒品情事,而與被告供詞相左,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又苟證人黃光榮所稱其看到被告要到車上來前就將毒品熄掉等語為真,則於關上車窗開動冷氣循環之密閉車廂空間內,應留有明顯燃燒毒品所產生之氣味,參以被告於80幾年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於燃燒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氣味應知之甚詳,被告豈可能在車內與證人黃光榮聊天時就證人黃光榮剛施用完毒品一事渾然未覺,再者,被告亦自承曾在車上聞到味道而質問證人黃光榮,如被告已察覺車內有毒品氣味,仍刻意接連數次停留在該密閉車廂內任由自己大量吸入車廂內之毒品氣味,則其辯稱可能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觸到毒品云云,顯難採信。證人黃光榮前雖證稱:伊看到被告要過來車上時即將毒品熄掉等語,復稱:被告曾問伊有無在施用毒品,伊回答沒有,伊不想讓被告看到伊在施用毒品係因怕被告知道後就不想再僱用伊採收荔枝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黃光榮明知於採收荔枝期間,被告中午均會至其車內吹冷氣休息、聊天,如證人黃光榮擔心施用毒品情事遭被告知悉,被告即不願再僱用其工作,大可駕離工作現場尋覓隱蔽不易遭發覺之地點施用毒品,豈仍於午休時滯留於荔枝園附近,多次在車內施用毒品,使自己暴露於隨時遭被告察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中,是證人黃光榮之證詞亦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諸該2 次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甚為接近,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係以何種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無法排除其同時施用二者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2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4月22日下午2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6月3日下午3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無視於尿液檢驗報告之結論,始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