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逾5年,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假釋,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 103年4月18日出監,又被告母親現已72歲,家中剩下被告一個男生,被告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2餘年之殘刑,被告母親將無人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改判有期徒刑以外之刑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判刑而遭撤銷,使其需再入監執行殘刑,核非屬法院於本案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法定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