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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育霖凃啟夫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宗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情形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於同日執行羈押,及於104年2月20日延長羈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陳明宗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瑞祥等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被告陳明宗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復被告陳明宗亦自承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輾轉於朋友家及他人所提供之億來汽車旅館居住,且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均利用變造之車牌及竊得車輛行竊,而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有逃亡之虞,應可認定。另自本案犯案過程觀之,被告陳明宗多次利用竊取車輛作為掩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數非單一,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陳明宗裁定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家中有相關事務須處理之原因,然此非延長羈押所應考量之因素,應自104年4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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